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1號
債 權 人 胡孝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光盛、李秋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 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 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 ,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 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 對於其為適格之執 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 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前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626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前揭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為江曉 琪,債權人雖就此主張其係受讓本件債權,然債權人雖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卻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催告信函及收 件回執正本,即難以此為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本院 遂於民國113年1月18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債權 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證明資料(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債權人 已於同年1月24日收受本院補正通知書,即知應配合本院為 此必要之行為,然債權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予補正,致不能 進行本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聲 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