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曾聰彬
相 對 人 楊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全字第5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 本案判決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所謂債 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提起 訴訟,經法院判決債權人敗訴確定之情形;所謂其他命假扣 押之情事變更,係指當事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 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 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相對 人曾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全字第5號裁 定准許在案。茲因債權人即相對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 提出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土地謄本等影本為證。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請求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全部敗訴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證查核無訛。按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請 求既經本案訴訟判決債權人即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則聲請 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