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涂李秀錦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涂雅溱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涂鈴琦
潘勇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涂鈴琦、潘勇瑞應返還原告新臺幣700萬元及存放於華南銀行花蓮分行涂鈴琦名下保險箱內之金條及金飾。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涂鈴琦、潘勇瑞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8萬元為被告涂鈴琦、潘勇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涂鈴琦、潘勇瑞如以新臺幣89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被告涂雅溱、涂鈴琦之母親,伊之配偶涂○端為其等之父 親,涂○端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死亡,伊與被告涂雅溱、涂 鈴琦均為繼承人,被告潘勇瑞則為被告涂鈴琦之配偶。被告 3人於涂○端死亡後,竟以節稅及逃避政府課徵高額遺產稅為 由,詐稱需轉移伊所擁有並管理之現金及黃金金條到被告等 人名下,詐取伊所擁有並支配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萬 元(下稱系爭現金)與金條5條(價值175萬元)、金飾一批 (價值約18萬元)等財物(下稱系爭金飾,合稱系爭財物) ,由被告涂鈴琦將金條及現金放置到以自已名義開戶之華南 銀行花蓮分行保險箱中,並交付卡片及密碼予伊,以取信於 伊,然經伊赴上開銀行開啟保險箱時,卻被銀行拒絕而不得 其門而入,其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保管財物,顯已 侵害伊之法益甚深,並經花蓮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分別作成110年度偵字第4947號不起訴 處分書及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9號處分書在案(下稱本件刑 案),爰依民法第597條、767條及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現金及金飾。
㈡又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 有,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鎮○○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現由被告3人居住使用中,茲因被告3人於涂○端死亡後, 無所不用其極欺騙伊之財產拒不歸還,更有多次辱罵伊之不 孝順行為,讓伊每日以淚洗面,無法自已,前於111年8月10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及第470條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 ,請求被告3人遷出系爭房屋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涂鈴琦、潘勇瑞應返還原告700萬元及存放行 於華南銀行花蓮分行涂鈴琦名下保險箱內之金條及金飾;⒉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房屋內之物品清空,並遷 出返還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涂鈴琦、潘勇瑞則以:系爭財物為涂○端之遺產,原證2 至多僅係涂○端生前所寫之文件,因欠缺遺囑之要件,不生 遺囑之效力;又被告涂鈴琦本患有雙極疾患等精神疾病,面 對與原告之爭執無法控制情緒,一時脫口說出氣話,並非認 同系爭財物為原告個人所有之意思,原告應就其主張為系爭 財物所有權人乙節,負舉證責任;又伊等係得原告同意方使 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原告自不得請求遷出等語。被告 涂雅溱則以:原告未證明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未證明 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則原告請求其遷出返還房屋云云, 自無理由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返還系爭財物部分: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 返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定有返 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 還寄託物,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第5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 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 ,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 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項、第603條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原告對其已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 證明。
⒉被告涂鈴琦、潘勇瑞就其等自原告處取得系爭財物乙節,並 不爭執,僅泛稱系爭財物乃涂○端之遺產云云,經查:原證2 遺囑乃涂○端所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內容記載: 「本人遺產全由妻管理,兒女不得異議,因這些財產皆由秀 錦辛苦賺的,如兒女有幫父母工作而要分財產,可由其幫工 作的時間分得應有的工資,如無即不得異議」(卷63頁), 參以原告與被告涂鈴綺、涂雅溱於109年12月間對話時,被 告涂鈴綺稱:「沒關係,你不要信任我,還你,就是該還你 ,那本來就是你的,我從頭到尾就是幫你保管」,此有對話 譯文可佐(卷437頁),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涂鈴綺間存在 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屬可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未 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又被告潘勇瑞為被告涂鈴琦之配 偶,亦共同保管系爭財物,堪認係涂鈴琦之使用人,則原告 依民法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涂鈴琦、潘勇瑞返還70 0萬元及存放行於華南銀行花蓮分行涂鈴琦名下保險箱內之 金條及金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 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 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 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貸與 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借用人違反約 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 允許第三人使用者。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 有毀損之虞者。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64、470、472條 分別著有明文。又因貸與人與借用人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借 用人係屬有權占有,貸與人須主張或證明有民法第472條之 情事,始得終止契約。
⒉經查,原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稱:「(問:你先生涂○端還在世 時,涂鈴琦跟潘勇瑞住哪?)○○鎮○○里,那也是我的家。…○ ○里00-0、-0號,那邊本來是我們住的,後來我們再買地蓋 雞寮。(問:涂○端去世時,○○○○里房子誰住的?)是給兩個女 兒涂雅溱、涂鈴琦住,還有潘勇瑞住。(問:你在○○路00號房
間將水管內現金跟金交給涂鈴琦之後,有搬過去跟涂鈴琦在 ○○○○里家裡住?)是。」可知原告不僅知悉被告於系爭土地 興建系爭房屋,也曾與涂○端一同居住過該處,其後原告與 涂○端2人搬到○○路00號房屋後,系爭房屋則給被告3人居住 使用,顯見原告確有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或保有系爭 房屋以居住之情事,且本件原告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並無定 有期限之事證,依其性質,其使用借貸之目的應係維持系爭 房屋可供子女居住使用之狀態,則於系爭房屋得正常使用之 期間,原告應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參以系爭房屋外觀良 好,有照片可佐(卷303至304頁),難認該屋已達不堪使用 之狀況。
⒊從而,原告主張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之使用借貸關係,請 求被告3人遷出系爭房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涂鈴 琦、潘勇瑞返還700萬元及存放行於華南銀行花蓮分行涂鈴 琦名下保險箱內之金條及金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及第470條使用借貸物返還 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遷出系爭房屋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