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劉俊翰
上列當事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第一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為起訴之應備程式;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 後,不得再為補正。」。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花蓮縣○○鄉○○村○○0000號房屋為其與 被告劉珮雲、劉嘉明及訴外人潘正屏、潘正盈、劉文道及劉 嘉莉等9人公同共有,被告2人將上開房屋自102年2月起至11 2年9月期間出租他人,每月租金5千元,合計收益665,000元 ,應由9人平分,上開收益扣除被告2人應分得之147,777元 後,其餘517,222元應平均分配給其他公同共有人等語,而 其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為:「被告應劉珮雲、劉嘉明為房屋 共同共有人之一(共同共有合計為9人)共同繼承房屋,座 落於花蓮縣○○鄉○○村0000號。因出租房屋情事,其租金據為 己有,為其他共同共有人遭受蒙騙及應得租金收益。故援引 民事訴訟法,向所轄花蓮法院提出返還租金收益告訴」,不 惟有程式不備情形,且上開房屋有公同共有人9人,惟僅由 原告一人提起訴訟,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復原告起訴 狀內雖謂:「原告共同共有人之一劉俊翰接受其他共同共有 人委任(委任書附件),向所轄法院提出事實及證據,依原 告請所請求之判決」等語,究為擔當訴訟或受其他公同共有 人委任而為訴訟代理人,均未見其於當事人欄敘明。又無論 其係以上述何種法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提出之所謂「 委任書」實為「委託書」,而該文書內容係記載「立委託書
人因工作忙碌無法親自辦理,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53-1訴訟 事,特委託劉俊翰代為並授權代理本人具領對該事務有關之 一切證明文是實。」等語,係供請領稅籍證明書或相關文件 使用,並無任何授權「代為提起訴訟」及特別代理權之授與 ,亦非適法。再者,原告主張上開房屋公同共有人乃9人, 但其提出之委託書加上兩造人數,僅7人,尚有2人不明。本 件於調解程序時,已經由司法事務官以書面通知原告,請其 提出上開房屋「所有(全部)公同共有人之共同共有證明文 件」(尚有欠缺至少3件)、「如潘正屏、潘正盈、劉文道 、劉嘉莉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應提出前四人與劉俊翰共同 為原告之起訴狀」、「財產事件請求總金額及證據」等應補 正事項,惟迄未補正。
三、本件原告之訴既有如上訴訟要件之欠缺或不備,而法院本於 公正中立之地位,不宜代其補正或逕自指導如何起訴,鑑於 現今法律扶助或法律服務甚為普及,非無尋求專業協助之途 徑,依民事訴訟當事人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理,上開關於 「訴訟當事人」(包括原告及被告全體姓名年籍)、「訴之 聲明」(希望判決主文呈現可供強制執行之具體內容)等訴 訟基本要件不明之欠缺,應由原告自行補正。乃依前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同 條第3項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