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雅慧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雅慧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1 8萬9,414元。聲請人現於麗格休閒飯店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擔任房務員,每月收入約2萬6,4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下稱調解卷)不 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25、29-35頁、本院卷 第31-32、139-152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 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 ,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 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 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 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 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 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 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8月31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 額為114萬5,581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 ,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6,138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83萬9,1 2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萬48元、花蓮縣鳳 榮地區農會為15萬3,898元、花蓮縣鳳林儲蓄互助社2萬2, 675元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為1萬790元(見調解卷第 83-97、105-155、173、185頁),合計共109萬2,669元, 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 額為準。另聲請人尚積欠向勞工保險局所申辦之勞工紓困 貸款,惟經勞工保險局函覆,此筆為不免責債權,於前置 調解、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定 確定後,聲請人仍應負清償責任,勞工保險局亦得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就未受償之紓困貸款本息於 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為扣減,爰不列入清 算債權(見調解卷第235頁),附此敘明。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之金額為109萬 2,669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 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2萬6,400元,曾於112年7月起至113 年6月止,每月領取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 署之「專案缺工就業獎勵津貼」1萬3,000元(下稱「系爭 就業津貼」),另曾領取勞工就業獎勵津貼計2萬元(為政 府因應疫情所施行短期勞資補助);又聲請人名下有坐落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1筆(面積86.78平方公尺 ,現值金額為25萬1,662元)、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 ○○0000號房屋1幢(面積93.7平方公尺,現值金額為6萬8,2 00元)、2008年份之汽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應已無 殘值),且除郵局存款541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2萬7,577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麗格休閒 飯店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薪資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函、安穩 僱用計畫2.0-勞工就業獎勵津貼申請提醒、郵政存簿儲金 簿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影本等在卷可稽(見 調解卷第15-20、37-47頁、本院卷第43、77-97、153-155 、163-167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加計目前尚持續 領取「系爭就業津貼」計算,以每月3萬9,400元(計算式 :26,400元+13,000元=39,4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 76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 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 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⒊另聲請人主張需與妹妹莊○芳、莊○芸共同扶養母親潘○妹, 每月支出扶養費6,592元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 人之戶籍謄本、受扶養人郵局存摺影本及鳳榮地區農會活 期存款存摺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7-69、99-115頁)。本 院審酌受扶養人已71歲,名下有4筆坐落花蓮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4筆(分別為面積1182.68平 方公尺、353.88平方公尺、2072.81平方公尺及210.41平 方公尺,現值金額為17萬7,402元、6萬160元、14萬3,024 元及61萬189元),除郵局存款3,066元、鳳榮地區農會存 款1萬4,143元外,於111年9月至112年7月,每月領有老農 津貼7,750元,自112年8月起入住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吉 豐老人養護所至今,受有住房及照護費補助每月1萬4,280 元後,仍需自費約1萬5,000餘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7-69、 157-161頁),可認其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並以上揭應自費 之養護費金額列為其必要生活支出,故聲請人每月支出扶 養費應以5,000元(計算式:15,000元3人=5,000元)為合 理。
⒋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9,4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及 扶養費用,每月雖餘1萬7,324元(計算式:39,400元-17,0 76元-5,000元=17,324元),然審酌其自113年7月以後即無 「系爭就業津貼」之收入,故此時其每月收入僅餘4,324 元,縱不計入此後所生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其仍需約23 4月即約19年餘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092,669元-17,3
24元6月(113年1至6月)=988,725元,988,725元4,324元 =229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如加計利息負擔,其 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雖有不動產, 但價值不高,且變現不易,實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 債務109萬2,669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有違消債條例協 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長期陷入生活 窘境,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 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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