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花蓮縣○○市○○○街0號
代 理 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臻蔚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選定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丙OO之監護人。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生有未成年子 女丙OO,但父不詳。因相對人罹患雙極疾患症,精神狀態嚴 重不佳,無自我照顧能力;又屢因施用毒品或竊盜等在監執 行,出監即長期行蹤不明,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情節嚴重。為此,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辯稱:不知子女姓名、住處,生子後到處流浪、住網 咖。可以照顧子女,不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 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四、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 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 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 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 ,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另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 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 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 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 94條第1、3、4項分別亦有規定。
五、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 謄本、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於111年12月21日 因雙極疾患而急診住院治療)、病歷資料、法務部○○○○○○○○ ○○貴重物品保管分戶卡等件為證。另本院依職權查知相對人 屢因竊盜等案件在監執行(最後000年00月00日出監),現 因侵占、竊盜等經新北地檢等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件列表、刑事資料查詢系統為佐。而相對人因案在監執 行時,經訊問表示不知子女姓名、住處,生子後到處流浪、 住網咖等語。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行蹤不 明,未盡其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應為真實。復依其 情節,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長期行蹤不明,亦難期待日 後能善盡保護照料情事,是認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參照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 對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後,已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聲請人自得為未成年人另行選定監護人 ㈠為此,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 對聲請人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報告認為:聲請人目前身心健 康狀態大致良好,有相當親權能力,建議兩造需持續接受社 會福利中心之服務,藉由專業社工與收養服務機構協助收出 養維持正向關係等語。另就相對人部分,經囑請財團法人臺 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到監進行訪視,提出意 見認為:相對人雖有行使親權意願,但因罹患精神疾病,又
未穩定就醫,行使親權能力恐待衡酌等語。另就未成年人部 分,經花蓮縣政府社會處長期扶助,提出脆弱家庭委託安置 案之服務紀錄為佐。
㈡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之結果,並以未成 年人甫滿周歲,尚無表示意見能力等情,認為聲請人為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母,為未成年人之直系血親,情誼至親關係密 切,有意願及能力提供或協助安排未成年人適當的生長環境 與生活所需。且參聲請人先前長期協助安排照顧過程中,亦 無不適之情,再佐以未成年人之年齡及生活狀況,並綜合訪 視報告所載之聲請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利害關係等各項情節,是認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七、又法院依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明文。考其 立法理由,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親屬或適當 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 ,該監護人均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而本院業已選定聲請 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 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審酌花蓮縣政府長期經辦各項 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 員從事業務,是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 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花蓮縣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八、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 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 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亦分別 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