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代 理 人 黃馨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徐儷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關於宣告聲請人丙○○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停止部分,應予撤銷。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成年子女、兒童、少年、被害 人或其最近尊親屬、父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 權之宣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 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係以停止親權之原因已歸消滅,而請 求法院除去前此所為停止親權宣告效力之事件,此觀諸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5項戊類事件及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設有撤銷 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之規定自明。是父母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 後,嗣後停止親權之原因已歸消滅者,殊無不許請求撤銷停 止親權之宣告,而回復行使其親權之理。因此,未成年子女 之父、母於宣告停止親權後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且對其子女 權利無濫用之危險,亦未有嚴重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節 時,自得請求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而回復其親權之行使。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第三人即前妻甲○○育有未 成年子女乙○○,緣聲請人與甲○○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兩願離 婚,原協議由甲○○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詎甲○○於107 年間表示無意願照顧乙○○,而聲請人斯時因罹患重度憂鬱症 未能妥適照護乙○○,遂經本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7年度家 親聲字第168號裁定宣告停止聲請人及甲○○對於乙○○親權之 全部,並選定相對人花蓮縣政府為乙○○之監護人。現聲請人 已擺脫憂鬱症之困擾且有穩定職業,過往由相對人擔任乙○○ 監護人之期間,亦每月搭車往返高雄、花蓮兩地探視乙○○, 父女間互動良好,已有深厚之情感基礎,為此請求撤銷本院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裁定所為停止聲請人對於乙○○親權 之宣告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本件已在進行聲請人與乙 ○○間漸進式返家及兩個月一次之會面,另甲○○未曾與相對人 聯繫,亦不曾探視乙○○,故不同意撤銷甲○○對於乙○○停止親 權之部分。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甲○○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 字第168號裁定宣告停止聲請人及甲○○對於乙○○親權之全部 ,並選定相對人為乙○○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2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案號卷宗核閱 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身心狀況良好且有穩定職業,與未成年子女 乙○○間關係緊密,停止親權之原因業已消滅等情,與相對人 提出之訪視評估表、個案匯總報告各1件所載內容並無歧異 (見本院卷第57至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考量 聲請人目前生活、經濟、醫療、照顧安排及親職功能等均良 好穩定,據相對人委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之主責社工進行訪視,觀察乙○○返家與聲請人進行 親子會面之情形,亦顯示父女間互動良好、關係親近,乙○○ 與長兄丁○○間手足情感亦深厚,家庭氛圍和諧。衡以相對人 亦具狀肯認聲請人於停止親權期間皆能配合相對人之處遇計 畫,對於乙○○將來返家展現積極之態度與作為等情狀(見本 院卷第53頁),本院因認聲請人現已無不適任乙○○親權人之 情事存在。是以,聲請人原受宣告停止親權之原因業已消滅 ,聲請人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撤銷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 第168號裁定宣告停止聲請人對於乙○○之親權部分,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