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603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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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若芸
債 務 人 張麗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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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濰旭股份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該第三人所在地設於「桃園市龜山區」,非在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容
有違誤,應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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