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羅苡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 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 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故指定受 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 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 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元、票據號碼R0 000000號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系爭支票發票人為蘇懿茹 ,受款人為空白,聲請人既非發票人亦非受款人,復經本院 113年2月2日向聲請人確認,聲請人表示「該支票為其夫經 營之于彤企業社之水電票款,因負責人不慎丟棄,故由聲請 人辦理遺失支票之各項手續及聲請公示催告等語。」,此有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故依聲請人陳述意旨,聲請人既非 發票人、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之人,即非票 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