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馮育才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秀英(林芳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承業(林芳松之承受訴訟人)
陳毅(林芳松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秀英、林承業、陳毅為被上訴人林芳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林芳松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死亡,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次查,林秀英、林承業、陳毅為林芳松之繼承人,有親等關聯查詢在卷可參。而林秀英、林承業、陳毅並未拋棄繼承,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