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1年度,19號
HLDV,111,原訴,19,20240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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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原 告 余寶珠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黃秀美

被 告 黃盛德

被 告 黃東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後斷關於「由被告共有取得分割後之522-0土地部分(面積為299.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被告共有取得分割後之522-0土地部分(面積為299.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如附表A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A:
分割後之 552-0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黃秀美 4分之1 被告黃盛德 4分之1 被告黃東憲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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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