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3年度,49號
HLDM,113,花簡,49,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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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松明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松明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5時21分許,在花蓮縣○○市○○街 000號前,拾得鄭育欣所遺落內有新臺幣(下同)2,500元紙 鈔、48元硬幣、身分證、信用卡等物品之皮夾(下稱本案皮 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 皮夾據為己有後,騎乘電動輔助車離去。嗣將本案皮夾內之 2,500元紙鈔取走,於同日16時20分許,將本案皮夾除2,500 元紙鈔外,丟棄於花蓮市○○路000號旁,經李盈萱拾獲送往 警局。
二、被告謝松明於上開時、地拾得告訴人鄭育欣遺落之本案皮夾 後離去,嗣於約1小時後予以丟棄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李盈萱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 第9至16頁、偵卷第22至2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警 局拾得物收據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19、29至31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縱令 事後拋棄侵占之物或將侵占之物返還,仍不影響已成立之犯 罪。查被告將本案皮夾據為己有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即已成立,並不因被告嗣於約1小時後予以丟棄,而影 響已成立之犯罪。至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本案皮夾內無值錢 物品、無金錢等語,惟查,本案皮夾內有硬幣48元、身分證 、信用卡等物品,與告訴人之指訴、李盈萱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13頁、偵卷第22、23頁),且有警局拾得物收據在 卷可佐(警卷第29、3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次查 ,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7月19日,告訴人甫於同年月16日在 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000元,有告訴人名下之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證(偵卷第33頁)。告訴人為89年次 ,大學畢業(警卷第35頁),於案發當時約23歲,是告訴人 自陳斯時為待業狀態(警卷第9頁),應可採信。本院審酌 告訴人大學畢業未久,處於待業狀態,住居及日常生活消費 之花蓮地區物價等情,復酌以提領現金時身上未必毫無分文 之常情,認告訴人所指案發時本案皮夾內尚有2,500元紙鈔 乙節,亦堪憑信。況不論本案皮夾內有何物,被告將本案皮 夾據為己有時,犯罪即已成立,業如前述。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查告訴人陳稱:本案皮夾原置放於伊腳上,伊乘坐於 男友駕車之副駕駛座,下車時一時忘記,而掉落在花蓮市○○ 街000號,伊並於112年7月19日16時許發現上情等語(警卷 第9頁、偵卷第22頁),足見本案皮夾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 、何地遺失,而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 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㈢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案發之112年7月時,係滿80歲之人,本院審酌其年事已高 ,為達刑罰效果所需施加之刑罰強度應可稍加減低,爰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惟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平和,侵占財物之價 值非鉅,兼衡其雖坦承部分犯行卻避重就輕、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尚無其他財產 犯罪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侵占本案皮夾中之2,500元紙鈔,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皮夾中除2,500元紙鈔外,其餘硬幣48元、身分證、信 用卡等物品,於被告據為己有而實力支配時,侵占之犯罪行 為即已完成,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除2,500元紙鈔外之



其餘物品,告訴人已合法向警局領回,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 (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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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