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濃列」更正 為「濃烈」,及證據刪除「車籍查詢資料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因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 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 陳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之違 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暨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號 被 告 游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明華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9時到23時左右,在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七街的某地,喝了1瓶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本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罪意思,於同日23時10分,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沿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行車搖晃而被警察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557號前攔查,警察發現游明華散發濃列酒氣,就對游明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26分,測到游明華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的犯罪事實,被告游明華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也都承認了,也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車籍查詢資料表這些書證在卷宗裡面可以核對。這個案件的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二、被告是犯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犯罪嫌疑。被告於109年8月14日執行前案有期徒刑完畢,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