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國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國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國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 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書立之刑事執行意見狀(院卷第9 頁)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予併合處罰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院前以書 面詢問受刑人,使其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逾 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附卷可佐(院卷第29、33-37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情狀, 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併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 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又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 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 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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