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8號
HLDM,113,簡,8,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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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春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45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春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應更正為「孫春福於民國112年6月5日22時22分許, 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因故與黃裕偉黃群佑發生肢體 衝突(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雙方經 他人勸阻而停止互毆後,孫春福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黃 裕偉、黃群佑恫稱:讓你們不好過、會找人來你家拜訪等語 ,使黃裕偉黃群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 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春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裕偉黃群佑 因細故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於雙方爭執過程中竟以 言語恫嚇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 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傷害罪部分業已 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等 情,此有本院112年12月20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且告訴人2人於審理庭 均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99號
  被   告 黃裕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群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春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偉黃群佑為父子關係,渠等於民國112年6月5日22時2 2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因聽聞孫春福飲酒後過 於吵雜,而與孫春福發生爭執,詎黃裕偉黃群佑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與同樣具有傷害犯意之孫春福互相推擠、毆打 ,致黃裕偉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踝擦挫傷,黃群佑因而 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側膝部擦挫傷,孫春福因而 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急性壓



力反應等傷害。嗣黃裕偉黃群佑孫春福經他人勸阻而停 止互相毆打行為後,孫春福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黃裕偉黃群佑恫稱:「讓你們不好過」、「會找人來你家拜訪」等 語,致使黃裕偉黃群佑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 之安全。
二、案經黃裕偉黃群佑孫春福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證人黃裕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1)證明被告黃群佑孫春福有於上開時、地互相推擠、毆打之事實。 (2)證明被告孫春福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黃裕偉黃群佑為上開恐嚇言語之行為。 2 被告兼告訴人、證人黃群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1)證明被告黃群佑孫春福有於上開時、地互相推擠、毆打之事實。 (2)證明被告孫春福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黃裕偉黃群佑為上開恐嚇言語之行為。 3 被告兼告訴人、證人孫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黃裕偉黃群佑有於上開時、地推擠、毆打告訴人孫春福之事實。 4 證人蘇德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孫春福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黃裕偉黃群佑為上開恐嚇言語之行為。 5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黃裕偉黃群佑孫春福有於上開時、地互相推擠、毆打之事實。 6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黃裕偉黃群佑孫春福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裕偉黃群佑孫春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孫春福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孫春福上開傷害、恐嚇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黃裕偉黃群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黃裕偉黃群佑之 行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然本 案經調查被告黃裕偉黃群佑之犯罪動機、關係及犯罪行為 態樣等情狀,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渠等於行為時具有殺人之主 觀犯意,故無從逕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 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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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