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友
高禮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楊德友、高禮擎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石天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具狀對被告高禮擎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告訴人雖 只對被告高禮擎撤回告訴,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 上開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楊德友,且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指派為被告楊德友辯護之辯護人表示 迄今仍聯繫被告楊德友無著(見本院卷第75頁),而無法代 理被告楊德友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被告楊德友亦未出席本院 安排之調解庭(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院未再安排被告楊 德友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則揆諸前開規定,撤回告訴效力既 已及於被告楊德友,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楊德友、高禮 擎,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