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耀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00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耀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耀信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 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為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周豐 碩」(綽號「饅頭」)允諾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 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6月底某日依「周豐碩」指示前往址設花蓮縣○○市○○ 路000號之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並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周豐碩 」使用,供「周豐碩」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並於111年6月28日與黃惜文(涉 犯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 乘坐「周豐碩」所駕駛車輛前往臺北並居住於指定旅館。「 周豐碩」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黃惜文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惜文帳戶)內,再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羅耀信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06號卷〈下稱偵卷〉第143頁至第 144頁,本院卷第75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87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昶成於警詢中(見花警刑字第1120032574號 卷〈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1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惜文於 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見偵卷第92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 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34頁)之證述 相符,並有被害人陳昶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 P擷圖(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永豐銀行匯款單收執聯 影本(見警卷第2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9 頁至第23頁)、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111年9月26日玉里字 第1110003202號函暨函附黃惜文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 年10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0216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之 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暨相關資料(見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 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 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 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 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 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 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 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 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 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 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予「周豐碩」後,自願與「周豐碩」前往臺北居 住於沃克商旅,翌日始由3名年輕人看守其、不讓其對外聯 繫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84頁至第85頁),足見被告係 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周豐碩」使用而已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依上說明,自不因被告 嗣後淪為私行拘禁之被害人而影響其本案犯行之認定,併此 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 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 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 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 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 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 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 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 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 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 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 ,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 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 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 ,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 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 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予「周豐碩」使用,「周豐碩」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 至黃惜文帳戶內,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 案帳戶資料轉匯上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論告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 ,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62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8月20 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然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法迥異,且其本案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自難以被告前犯加重竊盜案件經科行、執行完畢 之事實,逕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不加重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罪均自白不諱,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賺取3萬元報酬,竟率爾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 被害人之人數1人及所受損失40萬元,暨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分文之 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有前述之刑事前案紀錄,再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離婚,無扶養負擔,在監無業,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㈦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 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
⒉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 明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轉匯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匯之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 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被告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 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公訴人聲請宣 告沒收本案帳戶尚難採憑,併此敘明。
三、依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之供述,「周豐碩」恐 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陳昶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昶成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云云,致陳昶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日11時28分許,匯款40萬元至黃惜文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11時33分許,自黃惜文帳戶轉帳42萬元至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