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8號
HLDM,112,訴,78,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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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海明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交易金額,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 品之毒品咖啡包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嗣因警偵辦楊○○販賣毒 品案件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張○○於警詢所述具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 性兩項要件,始得作為證據。而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倘採用先前不一致陳 述為判決基礎時,並應敘明其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00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證人即少年張○○警詢中證稱:我以LINE與被告乙○○聯絡後,



於110年4月3日即清明節前一日,由楊○○游○○騎車來找我 ,我騎游○○的機車載游○○一起到花蓮縣吉安東海二街巷口 ,被告乙○○騎機車前來,我與楊○○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 200元共2,4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被告自機車坐墊下 拿出4包毒品咖啡包交給我,我再把2,400元交給被告,我再 把其中2包毒品咖啡包交給楊○○;我與楊○○平均約10天便一 起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每次都是購買4包、金額2,400元 ,110年6月初我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但買太多次不記 得哪幾次游○○楊○○有一起去,平均每2天我便會騎機車前 往花蓮縣吉安東海二街東昌橋附近的運動步道向被告購買 2包毒品咖啡包,每次交易金額都是1,200元,錢都是我親自 交給被告,被告親自將2包毒品咖啡包交給我,最後一次交 易的時間是在110年7月11日23時許,地點是在花蓮縣吉安東海二街東昌橋附近的運動步道,也是以1,200元買2包毒品 咖啡包,前後我共向被告購買約20次的毒品咖啡包;110年7 月初,游○○打Messenger電話約我一起買毒品咖啡包,接著 游○○就騎機車來我家接我,再由我騎該機車載游○○游○○則 以微信聯絡被告說要買3包毒品咖啡包,並與乙○○約定在花 蓮縣吉安鄉東海二街的巷子内交易,途中游○○接到楊○○的li ne電話表示他也要,游○○花蓮縣吉安東海二街的巷子内 跟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游○○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便交 給游○○2包紅色的百威毒品咖啡包,我則拿出500元給被告, 被告便交給我1包紅色的百威毒品咖啡包,接著離開東海二 街等語(見花警少字第1110032888號卷〈下稱警卷〉第123頁 至第127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5頁)。其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忘記有無聯繫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我在警詢中 所述實在,但我不記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交易,我警詢記 得比較清楚,後面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5 頁),前後所述並不一致。而證人張○○此部分所述,涉及被 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認定。本院審 酌本案毒品交易時間為110年4月至7月間,證人張○○於110年 7月12日、110年8月31日於家人陪同下接受警詢,與其於113 年1月11日至本院接受交互詰問之時間,比較觀察結果,其 上開警詢日期較接近交易時間,其對交易過程之記憶應較為 清晰,所為陳述較不易受外界干擾,或隨訴訟程度摻雜利害 關係之考量,故應認證人張○○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就證人張○○、游○○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固認未經合法調查不得為證據;查上開證據性質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本院審酌依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 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 張○○、游○○楊○○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經合法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 為證據。查證人游○○楊○○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否 認其證據能力,因證人游○○楊○○於警詢陳述核與審判中大 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等於警 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 證據。  
四、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第114頁至第118頁、 第168頁至第1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49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 4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13頁、第173頁至第174頁 ),核與證人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3頁 至第127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5頁,偵卷第127頁至 第129頁)、證人游○○(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本院卷 第189頁至第200頁)、楊○○(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 卷第178頁至第189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主要情 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65頁至第71 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第217頁至第223 頁、第245頁至第251頁)、少年張○○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9頁至第14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辧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證人張○○) (見警卷第177頁至第181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10年8月6日慈大藥字第1100806012號函暨函附之檢驗總表 (見警卷第183頁至第1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自承:賣1包毒品咖啡包其可獲利50元等語(見警卷第23頁 ),堪信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如附表所示之人確賺取價差 而有營利意圖。
 ㈢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張○○、游○○楊○○時,其等均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將成年年 齡自20歲修正為18歲,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而被告為00 年0月生,復無證據可證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被告20歲生 日後所為,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未滿20歲 ,依當時民法規定尚未成年,自不構成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 賣毒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理由為 :『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 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 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 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顯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必須在歷次審判自白,並明 確規範歷次審判之定義指歷次事實審級。因此,就同一審級



(不論第一審或第二審)之各次開庭程序,諸如同一審級之 法院訊問、準備、審理,並非修正理由所稱「歷次事實審審 級」,即便被告於同一審級歷次開庭程序未始終承認犯罪, 僅需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坦承販賣毒品,且於偵查中亦 承認販賣毒品,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3 、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 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則其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 如附表編號3所示期間僅販賣1到2次毒品咖啡包云云,依上 說明,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 告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⒊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查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偵查中稱:「 (問:楊○○、張○○、游○○說110年6月10日到110年7月9日, 也是每個禮拜4次,去吉安鄉東海二街巷子,跟你買毒咖啡 包,每次都買3包?)答:有,但是次數一個月不到3次,不 一定是一包300元,是要看上游給我的價格,有時候會高於3 00元,我還是一包賺50元。」(見偵卷第24頁),足見被告 雖於偵查中坦承販賣毒品咖啡包數次予楊○○、張○○、游○○而 有意承認,然因檢察官未具體特定交易時間致被告僅得憑印 象概括自白交易次數。嗣後檢察官依證人楊○○、張○○、游○○ 於111年9月22日、112年3月16日之證詞特定如附表編號4所 示犯行之行為次數為3次後,亦未針對此部分再訊問被告, 即依證人楊○○、張○○、游○○之證詞起訴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 行,致被告無從於後續偵查中就附表編號4之具體行為次數 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不利益不應歸屬 被告,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全部犯行,本院認應 從寬解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函詢 花蓮縣警察局,經該局覆以: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



源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112年5月18日花警少字第11200252 17號函暨函附之偵查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 。
 ⒉從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 流通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且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 遭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之紀錄,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已婚,從事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12,000元, 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76頁),暨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 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 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歷次販賣毒品數 量、交易金額、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㈤沒收:
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審理中供稱:其係以iPhoneXSMax聯繫本案交易,該手機 業遭檢察官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而花蓮地檢於1 12年1月9日將被告另案遭扣押之iPhoneXSMax手機1支沒收銷 燬乙節,亦有花蓮地檢112年6月27日丙○景乙111執沒477字 第1129013708號函暨函附之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處分命令 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堪信上開手機雖係被告



供犯如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檢察官沒收銷燬,爰 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⒉就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為12,800元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意圖營利,於110年6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花蓮縣 南濱統一超商前停車場,以1,20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楊○○、游○ ○施用。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對向犯(對立性正犯)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 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 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 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以販 賣毒品案件為例,無論何級毒品,一旦成立,罪責皆重,然 則實務上偶見卷內毫無販售之一方必需的毒品、常見的價金



、常備的磅秤、分裝杓、袋工具,甚或帳冊(單)等非供述 證據扣案,倘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犯行,無何自白,而唯一 的供述證據,竟係交易買方之指述;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 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 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予以參佐(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辯稱:110年6月11日是3台車共6人要前往遠雄大飯店看夜 景,途中巧遇楊○○游○○,當日並未交易毒品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躲避查緝,僅在住處即花蓮縣○○鄉 ○○○街00號附近之東海二街某巷内販賣毒品,而未曾於公訴 意旨所指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楊○○游○○,且楊○○ 證稱被告當日係騎乘黑色三葉牌機車至超商,然被告平日所 騎乘之機車係「灰色」三葉牌,楊○○恐因案情歷時久遠而有 記憶錯誤之情事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楊○○游○○見面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13頁),核與證人楊○○ (見警卷第77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8頁) 、游○○(見警卷第197頁至第199頁,偵卷第145頁,本院卷 第191頁第198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先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楊○○、游 ○○。惟查:
㈠證人楊○○於110年7月29日警詢中證稱:110年6月11日凌晨我 騎游○○的機車載游○○,至花蓮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 前停車場游○○出資400元、我出800元,由我將1200元交給 被告,被告將綠色包裝中間是一個黑色的小熊圖樣的毒品咖 啡包3包交給我,我再將1包毒品咖啡包拿給游○○,該次被告 係騎乘黑色三葉機車到超商的,我沒注意他的車號等語(見 警卷第77頁);嗣於110年12月22日警詢經警詢問110年6月1 0日後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後,僅稱:我從110年6月1 0日凌晨0時許開始至7月9日凌晨時止,平均每週向被告購買 1次毒品咖啡包,這次之後我、游○○、張○○都一同騎機車至 被告位於花蓮縣吉安東海二街住處購買毒品咖啡包,皆為 以1包500元之價格購買3包毒品咖啡包,交易過程為各自將



錢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毒品咖啡包交予我們等語(見警卷 第89頁),而未再敘及110年6月11日於南濱統一超商停車場 交易一事;再於偵查中證稱:警詢筆錄寫我說「110年6月11 日凌晨,我跟游○○在南濱路1段651號的7-11超商前停車場, 跟被告買3包毒咖啡包」那應該是有,我現在忘記了等語( 見偵卷第32頁);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6月11日有到 南濱超商停車場向被告買毒品咖啡包,有無朋友陪同我忘記 了,應該有游○○或是張○○,這次買的跟之前賣我的不同,沒 什麼感覺,我記得上次筆錄說在南濱公園是跟被告買的,我 印象中這次是跟被告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4頁、 第187頁)。
 ㈡證人游○○於警詢中證稱:「(問:另楊○○供述「110年6月11 日凌晨,那一次是我騎游○○的機車載游○○,至花蓮縣吉安鄉 南濱路一段統一超商前停車場游○○出資400元我出800元, 由我將1,200元交給被告,被告將綠色包裝中間是一個黑色 的小熊圖樣的毒品咖啡包3包交給我,我再將1包毒品咖啡包 拿給游○○,該次被告係騎乘黑色三葉機車到超商的」是否實 在?)答:確實有這件事,當時是楊○○聯絡被告的,這次與 4月份那次的毒品咖啡包之包裝不同,所以我確定是拿400元 給楊○○向被告購買1包小熊圖様的毒品咖啡包的,至於楊○○ 與被告交易的經過我沒注意看,當時只有我、楊○○、被告等 3人在場」(見警卷第197頁至第199頁);於偵查中證稱: 「(問:你跟楊○○在警詢中說從110年6月11日凌晨在南濱統 一超商前停車場跟被告買三包毒咖啡包,共1,200元,是否 如此?)答:好像有,我警詢筆錄時記的比較清楚。」(見 偵卷第14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好像有於110 年6月11日凌晨至南濱路一段統一超商買毒品咖啡包,陪我 去的人好像是楊○○,我自己出資1,000元至2,000元,交易時 被告好像有一幫朋友,但我不確定是否是朋友,因為蠻多人 的,後來有一個人走過來將毒品咖啡包交給我,但那個人是 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8頁)。 ㈢細繹證人楊○○游○○上開證述,證人楊○○雖於110年7月29日 警詢就被告於110年6月1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過程證述明確, 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因記憶模糊而無法證述與被告交易過 程,僅得依警詢筆錄所載證述曾與被告交易,復考量證人楊 ○○所述本次交易地點與被告歷次交易地點不同,購得之毒品 咖啡包施用效果亦與被告先前所出售者有異,尚難排除證人 楊○○因同一期間多次購買毒品咖啡包而誤認交易對象或交易 時、地之可能。又證人游○○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0年6月 1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然證人游○○係於警員提示證人楊○○



錄後始附和證人楊○○之說詞,則證人楊○○游○○之證詞已難 互相補強;且證人游○○於警詢中證稱交易時僅其與被告、楊 ○○3人在場,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交易現場人數眾多,其所 述前、後已有不一;況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 之重罪且為警嚴加取締,殊難想見被告竟明目張膽於「人數 眾多」之便利商店停車場當眾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可能,自難 以證人游○○上開前後不一且與常情相悖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何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㈣況證人楊○○於110年7月29日即所稱交易時間2個月內即證述上 情,則果如公訴意旨所述,被告確於110年6月11日於南濱統 一超商前停車場販賣第三級毒品,警方當可調得案發當日監 視錄影畫面佐證交易過程,惟卷內並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復查無被告與楊○○游○○毒品交易對話紀錄或扣得毒品咖啡 包,是本案除證人即購毒者楊○○游○○單一指述外欠缺其他 補強證據,證人楊○○游○○之證述復有前述不可信之處,故 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無從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相繩。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及毒品數量 主文 交易地點 1 楊○○(00年00月生,交易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09年8月初某日晚間某時許 800元 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左列交易金額予乙○○收受,乙○○則當場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楊○○。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附近之東海二街某巷內 2 楊○○、少年張○○(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0年4月3日22時許 2,400元 少年張○○以通訊軟體與乙○○聯繫後,並與楊○○共同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少年張○○當場交付左列交易金額予乙○○收受,乙○○則當場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少年張○○。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附近之東海二街某巷內 3 楊○○游○○(00年0月生,交易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張○○ 110年4月10日至同年月00日間每週一次,共計三次。 每次1,500元,共計4,500元 游○○、張○○推由其中1人與乙○○聯繫後,並與楊○○共同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左列交易金額予乙○○收受,乙○○則均當場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少年張○○、楊○○游○○,共計三次。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附近之東海二街某巷內 4 楊○○游○○、少年張○○ 110年6月11日至同年月00日間每週一次,共計三次。 每次1,200元,共計3,600元 游○○、張○○推由其中1人與乙○○聯繫後,並與楊○○共同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左列交易金額予乙○○收受,乙○○則均當場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少年張○○、楊○○游○○,共計三次。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附近之東海二街某巷內 5 游○○、少年張○○ 110年7月初某日22時許 1,500元 游○○、張○○推由其中1人與乙○○聯繫後,並共同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左列交易金額予乙○○收受,乙○○則當場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少年張○○、游○○。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附近之東海二街某巷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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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