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依臻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依臻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周依臻前與王凱毅有姻親關係,因對外積欠貨款債務,遂陸 續向王凱毅借用其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 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發票人為王凱毅之支票 ,以對外清償貨款,然因需款孔急,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 於變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某時,在王凱毅位於花蓮縣○○鄉○里○路 00號之住處,明知王凱毅交付其如附表編號1「支票號碼」 欄所示支票時,僅授權其填寫如附表編號1「原記載票面金 額」欄所示金額,竟於填寫票面金額時,先在票面金額大寫 第一個數字及第一位阿拉伯數字前預留空白,以便日後以填 入其他數字之方式竄改票面金額,嗣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地點,未經王凱毅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附表編號1所 示變造方式,改寫為如附表編號1「變造後票面金額」欄所 示金額,再於107年11月21日後1週內某日持以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行使之。
㈡於107年12月1日某時,在王凱毅位於花蓮縣○○鄉○里○路00號 之住處,明知王凱毅交付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號碼」 欄所示2張支票時,僅授權其填寫如附表編號2「原記載票面 金額」欄所示金額,竟於填寫票面金額時,接續在2張支票 票面金額大寫第一個數字及第一位阿拉伯數字前預留空白, 以便日後以填入其他數字之方式竄改票面金額,嗣即於附表 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未經王凱毅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
附表編號2所示變造方式,接續改寫為如附表編號2「變造後 票面金額」欄所示2張支票之票面金額,再於107年12月1日 後1週內持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行使之。 ㈢於107年12月9日某時,在王凱毅位於花蓮縣○○鄉○里○路00號 之住處,明知王凱毅指示其配偶魏郁潔交付其如附表編號3 「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時,僅授權其填寫如附表編號3「 原記載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竟於填寫票面金額時,先在 票面金額大寫第一個數字及第一位阿拉伯數字前預留空白, 以便日後以填入其他數字之方式竄改票面金額,嗣即於附表 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未經王凱毅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 附表編號3所示變造方式,改寫為如附表編號3「變造後票面 金額」欄所示金額,再於107年12月9日後1週內某日持以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行使之。
㈣於108年1月10日某時,在王凱毅位於花蓮縣○○鄉○里○路00號 之住處,明知王凱毅指示其配偶魏郁潔交付其如附表編號4 「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時,僅授權其填寫如附表編號4「 原記載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於填寫票面金額時,先在票 面金額大寫第一個數字及第一位阿拉伯數字前預留空白,以 便日後以填入其他數字之方式竄改票面金額,嗣於附表編號 4所示時間、地點,未經王凱毅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附表 編號4所示變造方式,改寫為如附表編號4「變造後票面金額 」欄所示金額,再於108年1月10日後1週內某日持以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行使之。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4「支票號碼 」欄所示支票經持票人王勳慧、林品妘、曾凱茵、陳美華等 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不獲付款,前開持票人遂向本院聲請 對王凱毅核發支付命令,王凱毅又經花蓮二信通知附表所示 支票均遭退票,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凱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周依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明
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135頁至138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 ,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依臻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第139頁),經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凱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證人魏郁潔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7至37頁、第43至45頁,他字 卷第49至51頁,偵緝字卷第12至13頁、第55至63頁),並有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領用及退票明細查詢單、附表 各編號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支票存根、本院108年 度司促字第1407號、108年度司促字第1436號、108年度司促 字第1478號、108年度司促字第1523號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 佐(見偵字卷第47至61頁,他字卷第9至35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第1項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 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 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刑為新臺幣9萬元;而修正後刑 法第201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 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 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 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 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 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須以占有該券為 特質。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 權利,是支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對無效或已失效之有價 證券而為之改造行為,固屬偽造行為;但如係對有效之有價 證券所為之改造行為,則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行為。換言 之,就本無內容之空白證券填加內容,使其生有價證券之效 力者,係屬偽造行為;然如使原本有效之真正有價證券之權 利內容變更,但並未改變該有價證券之本質者,則屬變造行 為。按所謂變造有價證券,乃指無權更改有價證券之記載內 容者,就有效之真正有價證券加以塗改,雖不變更其為有價 證券之本質,但改變其原所記載內容,致成為虛偽證券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案支票於告訴人王凱毅授權被告填寫之際,記載如附表 所示之票據內容,業經告訴人即證人王凱毅證述在卷(見偵 字卷第29至33頁、第43至44頁,偵緝字卷第55至57頁),並 有告訴人原始簽立之本案支票影本附卷可憑,則該支票因已 完成發票行為而為有價證券,是被告事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逕將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由原記載 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變造方式欄所載 之方式,變更為附表各編號變造後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內 容,自屬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㈢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 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 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 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持附表各編號所示變造後之支票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行使,係為清償廠商貨款,業經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偵緝字卷第45至50頁,本院卷第7 7頁)在卷,顯見其目的在於新債清償,並非以變造之支票使 人交付金錢或該支票價值之財物,則被告交付附表各編號所 示支票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另 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被告所犯詐欺罪取財部分雖未據起訴 ,惟此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被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變造有 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 示2張支票變造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變造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支票後,持之行使做為償還欠款之新債清償使用,使收受 者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之要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變 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各次變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侵占、竊盜、偽造 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非佳;⒉前於98年間因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復於100年 間,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有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訴字第565 號、100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附卷(見本院卷第113頁) 可稽,其歷經2次相同類型之前案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 ,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社會經濟秩序,竟仍三犯相同類型之本 案,足徵其仍未獲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一再忽視對他人 財產權及社會經濟秩序,法治觀念淡薄,主觀惡性非輕;⒊ 僅因一時急需償還貨款,未取得告訴人授權,即擅自變造本 案附表所示支票,並持以行使,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⒋告訴人所受財產上 損害數額;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之 犯後態度;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變造之支票數量,及 其自陳係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經營食品業,須扶養 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 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固有明文。惟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
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 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 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 條亦定有明文,可知支票之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 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 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被告變造票面金額之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支票5紙,僅將變造部分即如附表各編號支票上 變造方式欄所載變造部分,均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㈡至被告固有持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向他人行使,惟其 用以清償廠商貨款,目的在於新債清償,並非以變造之支票 使人交付金錢或該支票價值之財物,業如上述,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行使本案支票未獲取任何對價等語(見本 院卷第80頁),實難認被告告行使前開支票有獲取金錢或其 他財物,況其所行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 遭退票,被告原有之貨款債務,即因新票據債務未履行而未 消滅,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行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後 ,有獲取任何財金錢、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爰就此部分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變造時間 變造地點 變造方式 原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 變造後票面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EA0000000 王凱毅 花蓮二信 107年11月23日至24日間 花蓮縣○○鄉○里路000號之國軍花蓮總醫院北埔總院區 在原記載票面金額大寫第一個數字前空白處填入「壹佰」二字,及第一位阿拉伯數字前空白處填入數字「1」。 伍拾壹萬零捌佰貳拾伍元 壹佰伍拾壹萬零捌佰貳拾伍元 周依臻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附表編號1「變造方式」欄所載之變造部分沒收。 510,825 1,510,825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EA0000000 王凱毅 花蓮二信 107年12月3日至4日間 花蓮縣○○鄉○里路000號之國軍花蓮總醫院北埔總院區 在原記載票面金額大寫第一個數字前空白處填入「肆拾」二字,及第一位阿拉伯數字前空白處填入數字「4」。 柒萬壹仟貳佰陸拾元 肆拾柒萬壹仟貳佰陸拾元 周依臻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附表編號2「變造方式」欄所載之變造部分沒收。 71,260 471,260 EA0000000 在原記載票面金額大寫第一個數字前空白處填入「伍拾」二字,及第一位阿拉伯數字前空白處填入數字「5」。 捌萬參仟肆佰元 伍拾捌萬參仟肆佰元 83,400 583,400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EA0000000 王凱毅 花蓮二信 107年12月9日至16日間某日 花蓮縣○○鄉○里路000號之國軍花蓮總醫院北埔總院區 在原記載票面金額大寫第一個數字前空白處填入「肆拾」二字,及第一位阿拉伯數字前空白處填入數字「4」。 參萬柒仟元 肆拾參萬柒仟元 周依臻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編號3「變造方式」欄所載之變造部分沒收。 37,000 437,000 4 事實欄一㈣部分 EA0000000 王凱毅 花蓮二信 108年1月10日至17日 花蓮縣○○鄉○里路000號之國軍花蓮總醫院北埔總院區 在原記載票面金額大寫第一個數字前空白處填入「伍拾」二字,及第一位阿拉伯數字前空白處填入數字「5」。 柒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 伍拾柒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 周依臻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編號4「變造方式」欄所載之變造部分沒收。 74,225 574,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