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2年度,265號
HLDM,112,花簡,265,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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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木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木泉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木泉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 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於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未經申 請主管建築機關即花蓮縣政府之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僱用 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 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擅自增建本案建物一樓(含平台 外推)、第5層建物及屋頂層外牆面,經花蓮縣政府派員於10 8年11月15日至本案建物張貼勒令停工告示,並於108年11月 19日以府建使字第1080255737號函勒令停工,且依法送達通 知王木泉,然王木泉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非經許可不得復工,竟未經許可,仍持續僱用不知情之成年 工人施工建造而擅自復工。花蓮縣政府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派員勘查回報後,再於108年12月9日以府建使字第10802701 49號函暨函附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書制止並勒令停工,且 依法送達通知王木泉王木泉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經 花蓮縣政府對其擅自復工行為制止後,仍僱用不知情之成年 工人繼續施工而不從。嗣經花蓮縣政府於112年5月11日派員 到場勘查後,發現本案建物前開增建部分已經完工,始悉上 情。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木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字 卷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邱柏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花蓮縣政府108年11月19日府建使字第1080255737號函 、108年12月9日府建使字第1080270149號函、112年7月6日 府建管字第1120131774號函、勒令停工通知書、公告及現場 勘查照片、送達證書、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書、違章建築 拆除通知書、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8年12月6日花市建字第10



80036097號函暨違章建築查報單、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9至10頁,第13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 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 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 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加以 刑事處罰。依花蓮縣政府對本案建物歷次勘查結果,本案建 物之歷次建物外觀均有變化,且完成度隨建管科各次勘查而 有逐步增加等節,有前開勘查紀錄、現場及勘查照片可佐, 足徵被告無視歷次勒令停工及制止命令而不從,仍執意繼續 違法增建本案建物並加以施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 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無經法院定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 行尚可;⑵被告既經勒令停工、制止,卻不聽從而執意復工 ,不僅有礙建築管理規範確保建築物安全及公共安全之立法 目的,更因其未經許可之建築、復工舉措,導致建築物之建 築存有潛在風險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所為自應予以非 難;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固自陳之本案 建物漏水而繼續施工之動機(見警卷第6頁),惟並無明顯 急迫情事足認被告未先予修繕即將有害人身或建物安全,難 認有何影響罪責之因素存在;⑸主管機關勒令被告停工之次 數、過程、被告復工之之情節、手段及其高職畢業、無業、 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欄 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警卷 第5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沒入其在現場之建築材料,並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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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