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32號
HLDM,112,簡上,32,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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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銘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所
為112年度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9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已表明本案係針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 )之量刑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3頁、第137頁至138頁)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案上訴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增 列「被告賴銘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137頁至第143頁)外,認第一 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係因告 訴人於原審未出席調解致調解無法成立,非被告無意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被告仍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與告訴人和解, 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 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應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旨,就量刑部分復已詳加說明審酌被告:⒈自承與他人有 過節,遂於酒後隨意砸毀他人物品之犯罪動機;⒉與告訴人 並不相識也無結怨,卻平白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當值非 難等與告訴人關係及犯罪時所受刺激等情節;⒊被告雖坦承 犯行,並自陳有意賠償告訴人,惟於調解期日未到庭,嗣因 另案遭收押後,迄至原審判決前仍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之犯後態度;⒋毀損之標的價值非低微且為他人之生財工具 ;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水泥工、家庭 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扶養他人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綜合整體為評價,就被告所犯毀損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無裁量濫用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 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之處,且在法律所規範本刑之範 圍內,本院尚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上訴人 以前詞所執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告訴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安排調解 ,且被告可主動賠償,並請求以調解結果作為量刑依據等語 。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已表明希望法院安排調解,欲 賠償告訴人,嗣經原審安排於112年8月16日調解期日進行調 解,被告竟未出席,僅告訴人出席,後被告因另案遭羈押, 經原審以書面向在監所之被告詢問是否仍需調解,被告勾選 不用調解等節,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詢 問在監當事人是否願意出庭意見表等資料(見本院簡字卷第6 2至63頁、第87至95頁)在卷可查,可徵被告於原審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其自身有可歸責事由。而被告迄今仍因另犯 竊盜案件經本院羈押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所處環境及條件並未變動,被告是否有履 行賠償能力,已有疑問;本案告訴人經本院電話聯繫後,於 本案審理時出席與被告調解,表示欲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1



萬1,000元,惟被告表示須待釋放出所後始能履行賠償,且 僅能分期給付(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3頁),故被告迄至本案 審理時仍無力賠償告訴人,而無法與告訴人於本院判決前達 成和解,至本院判決前仍無法彌補告訴人所受之任何損害。 從而,難認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有何變動,亦未見更有 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於上訴審中始出現,即無從認原審判決科 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事由,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1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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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