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3、54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319、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1
日23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住處內,先後以將
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以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112年8月22日8時3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
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4時許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不諱(警卷第16頁、院卷第73、92-93
頁),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9月6日慈大藥
字第1120906002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
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院搜
索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卷第19-35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
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3、54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19、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犯行
係於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揆諸前述說明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
察局鳳林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該分局函
覆本院: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係黎克龍及「阿傑
」等人,然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曾向黎克龍及「阿傑」
購買毒品之事實,有該分局113年1月6日鳳警偵字第1130000
241號函(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然
並無因而查獲之情形,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有
害無益,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
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
,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
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
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
成效;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前科
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9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合併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檢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檢驗中 心112年9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20927053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 可稽,而該等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極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 用,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院卷第92頁),核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及重量 鑑定結果 1 白粉1包(毛重0.6322公克,取樣0.0122公克) 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後,驗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檢驗中心112年9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20927053號函所附鑑定書可憑。 2 晶體1包(毛重0.9806公克,取樣0.0072公克) 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後,驗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檢驗中心112年9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20927053號函所附鑑定書可憑。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毒品吸食器1組 2 電子磅秤1台 3 分裝袋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