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53號
HLDM,112,易,453,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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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誌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01、566、70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誌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魏誌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4月9日15時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花 蓮市建國路2段某空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9日14時14分許,因魏誌君花蓮縣花蓮市建華路大眾廟徘徊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為 毒品調驗人口,且未於指定時間至警察局採尿,業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遂於同年4月9日15時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
二、於同年5月28日1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建國路2段某空屋, 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 月29日21時45分,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花蓮縣○○市○○路0段0 00號前攔檢稽查,經警察詢問魏誌君有無攜帶違禁物,魏誌 君自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玻璃球1組 供警察扣案,並於同年5月29日23時13分,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於同年6月4日19時1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 佐倉公墓廢棄之墳墓內,由不詳之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玻璃球內,加熱燒烤而吸食該人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4日16時40 分,警察因偵辦案件前往花蓮縣花蓮市佐倉公墓,發現魏誌 君在該處,魏誌君見狀將劉正義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塞 至沙發縫隙內,立即為警察發現,並於同年6月4日19時15分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四、於同年7月7日14時1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 佐倉公墓廢棄之墳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未於指定時間至警察局採尿,警 察持花蓮地檢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年7月7日14時10 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魏誌君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14日執行完 畢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5、25 6、323、452、548號、111年度偵字第1449、1830、2776號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劉正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花蓮地檢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許可書、偵辦毒品案 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12年4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20427004號函、同年6月8日 慈大藥字第1120608009號函、同年6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206 16004號函、同年7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20719018號函及所附 檢驗總表、同年6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20619054號函、同年6 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20629055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參, 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1組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4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



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 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構成累 犯犯行之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罪,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 ,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 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 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 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為警盤查時,被告即自行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且於警詢供述有於採尿回溯4日內施用 毒品,堪認被告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程序,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徹底戒除惡習、 遠離毒害。惟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 之自傷行為,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 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容有不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除上開犯罪情狀,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就犯罪 事實二於警詢即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三於警詢否認犯行,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初否認犯行,嗣改坦承犯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又否認犯行,至審理程序方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就犯罪事實二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出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



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該等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極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視同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玻璃球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 用,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三 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亦有檢出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然因被告辯稱非其有,證人劉正義則供稱為其 所有,爰不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魏誌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 魏誌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組沒收。 三 魏誌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 魏誌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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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