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廖振宇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見網路求職廣告循線聯繫後 ,因而知悉其應徵之工作內容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順哥」之成年男子指示,至指定地點代收取現金,再放置至 指定地點,每件可獲得所收取現金百分之四之報酬,該工作 內容、勞力付出、報酬等顯與常情迥異,竟仍基於縱其所加 入之公司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加入順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組織,並擔任取款工作(涉犯參與同一組織犯罪部分,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1號案件判決確定 )。
二、嗣廖振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一般洗 錢之確定故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4月16日上午某時 ,撥打電話予楊淮銘,自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張國志」佯 稱:因高雄中國信託公司要從你帳戶提領金錢作為案件偵辦 ,有位「王盛輝」檢察官會與你聯絡,需至統一超商接收「 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云云,楊淮銘遂於同年4月2 0日13時42分許,至統一超商接收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藉由王盛輝檢察官名義偽造之「高雄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傳真(其上並蓋有偽造之「檢察官王盛輝」印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嗣詐欺集團 成員又撥打電話予楊淮銘自稱為王盛輝佯稱:須提領現金並 交付予替代役云云(關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 偽造文書犯行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廖振宇知悉並有參與, 理由詳後述),楊淮銘因而陷於錯誤,依王盛輝之指示,於 同年4月25日10時許,先至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提領現金新
臺幣(下同)70萬元再回家等候,廖振宇則依順哥指示,於 同日10時46分許,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楊淮銘住處(地址詳卷 ),向楊淮銘收取70萬元。廖振宇取款成功後,再依順哥指 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大江購物中心,將70萬元放置在購物中 心洗手間內,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楊淮銘交付款項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廖振宇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詐欺及洗錢之行為,惟矢口否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不知道 是做車手的工作,他們只跟我說是業務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見網路求職廣告循線聯繫後,因而 知悉其應徵之工作內容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哥之成 年男子指示,至指定地點代收取現金,再放置至指定地點。 嗣於同年4月16日上午某時,證人即被害人楊淮銘接獲詐騙 電話,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電話之指示,於同年4月25日 10時許,先至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提領現金70萬元再回家等 候,被告則依順哥指示,於同日10時46分許,前往證人住處 向證人收取70萬元,取款成功後再依順哥指示前往桃園市中 壢區大江購物中心,將70萬元放置在購物中心洗手間內,由 不詳之人取走等情,業據證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警卷第119-121頁、院卷第163-168頁),並有通聯紀錄、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傳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1-109、 139-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近年來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 遠端、甚至遠在國外利用行動電話、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進 行操控,由集團成員以分層、分工方式,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串連、接續完成各階段詐欺取財犯行,而詐欺集團為避 免詐欺款項匯入金融帳戶後遭凍結,會指派「車手」持提款 卡至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或直接以人力方式向被害人收取 所交付之現金,之後再轉交「收水」,由「收水」將犯罪所
得轉交詐欺集團之高層。上述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多年來經 政府機關、公益法人及大眾傳播媒體等單位透過電視、廣播 、報刊雜誌、網際網路等廣為宣傳及報導,已為一般人日常 生活所熟知。又臺灣地區資金流通十分便利,普遍設立金融 行庫,於正當目的之匯款均無限制,實無需要以人力收取大 筆現金之必要,一方面尚需確認所收取之現金是否均為真鈔 ,另一方面亦會增加收取後遺失之風險,因此衡諸常情,一 般人均會懷疑單純取款並交付他人之工作,可能即為詐欺集 團之取款車手,如貿然分擔此工作,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 成員並協助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流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供稱:我從網路的1111人力銀行上面看到工作廣告,工作 内容是做業務收錢的,我並沒有實際上去公司報到,我跟對 方是用電話、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對方自稱順哥,我工 作的薪資就是我收錢的金額的4%,我實際上幫對方出去收款 7至8次,收錢地點全臺灣都有,臺南、新北、桃園、花蓮, 收錢地點是順哥指示我,叫我去哪裡我就去哪裡,我本身跟 被害人並沒有聯繫,我都單獨一個人去收錢,收錢我都都收 現金,收回來之後我是跟順哥約在各處他指定的百貨公司的 洗手間,隔著2間洗手間中間的板子交付現金,所以我沒有 看見交錢的對象,我交錢7、8次都沒有拿到酬勞,他說要月 底一次給我,結果我做到4月27日就在台南被抓到,所以我 沒有拿到薪水,我只見到證人本人,他家沒有別人,證人都 一直跟順哥他們通電話,通完電話證人就直接把現金70萬元 給我了,我沒有跟證人說話等語(偵卷第33-35頁),於本 院供稱:我承認洗錢、普通詐欺罪,否認冒用公務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罪,我到證人家時沒有自我介紹,我看到證人 的當下,我們兩個都在講電話,證人出來後我就把手機給證 人,證人聽一聽就把錢交給我,我現場有點錢,點完才離去 ,我不知道證人當下是跟誰講電話,我4月21日就開始領錢 ,在花蓮之前有到彰化、臺南領錢,都是同一個人交代我去 領,以拿到錢的4%計算報酬,但完全沒有拿到報酬,我4月2 1日第一次去做,當天就被抓,5萬元交保,4月27日被臺南 的抓,就被羈押,對方跟我說我的工作是從事虛擬貨幣投資 的業務員,因為金額太大,銀行、ATM都無法匯款,主要工 作內容就是拿到錢後轉交給其他人等語(院卷第137、170、 172-175頁),則被告既然坦承詐欺、洗錢之犯行,又其僅 單純收取、交付現金,即可獲得4%之顯不合理報酬,而面試 工作未至公司報到,工作交辦均透過電話,轉交大筆現金亦 非當面點交,卻是放在購物中心洗手間待他人取走,再其4 月21日第一天加入參與詐欺取款犯行就被抓並交保,其後仍
願意再次參與其他次詐欺犯行,若非預見已加入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並受有一定保障,豈會甘冒再 次失風被捕之風險,而繼續其詐欺之分工,況被告甚至自陳 見到證人之當下,被告與證人均在通話,堪認該詐欺犯行至 少有三人分工,被告主觀上應對自己係加入詐欺集團而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之行為有所認識,其辯稱不知道加入詐欺集 團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採,其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 ㈡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雖漏未論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惟起訴書及補充理 由書已載明被告聽從順哥指示取款,不詳之人分別佯稱為警 察、檢察官向證人施用詐術,被告收受款項後又轉交給不詳 之人之事實,而與被告經起訴之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院卷第161頁),而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起訴書此部分之論罪如上 ,惟被告本案所為既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 罪,而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規定為同法第339條詐欺 罪之加重條件,加重條件之變更、減少,不涉及罪名之變更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1號案件判決確定,本院亦 非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第一繫屬法院,有該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即不應重複評價,亦未據起 訴,併此說明。
㈢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 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 ,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 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 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83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 悉證人係被以冒用警察、檢察官名義之人施用詐術;參以證 人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自稱為替代役,未將拿到之監管科 收據交付被告等語(院卷第163-168頁),又本案交付現金時 僅有被告與證人在場,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人指稱被告自稱 為替代役等語可採;酌以一般詐騙集團係採機房、收水、車 手等精細分工合作,以易於遂行詐欺得款,且各分工部門成 員彼此間均不熟識(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以避免部 分成員為警查獲後而集團瓦解、集團內部黑吃黑等情,則負 責拿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雖知該款項係詐欺而得,然並非均 清楚明瞭機房如何對被害人行騙之具體內容,尤以現今詐欺 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段多端,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或以冒 用友人名義借款,或以佯稱受託殺傷被害人而要求其交款消 災,或以偽稱擄獲親友而要求交付贖款,或以偽稱刷卡購物 誤登為分期付款而要求至自動櫃員機更正,或以投資穩賺不 賠而引誘被害人投入大量資金,或以交往為由請託被害人協 助處理金錢事務等,被告是否知悉所屬詐騙集團必以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對證人行騙,恐非無疑;檢察官復未 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參與所屬詐騙集團以上開冒用名義方式 對證人行騙、知悉所屬詐騙集團係以上開冒用名義方式對證 人行騙等事實,自難單憑被告前往向證人住處拿取詐欺贓款 ,而逕認被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就此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此 部分尚不涉及罪名之變更。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以不正 當途徑、方式賺取財物,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並轉交之車手工作,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 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審酌其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普通詐欺、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 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 時、地,用不詳方式以王盛輝檢察官名義偽造「高雄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傳真(其上並蓋有偽造之「檢察官王盛輝」印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並請證人於 同年4月20日13時42分許,至統一超商接收該偽造之「高雄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致證人誤信該收據為真而交付現 金,足生損害於檢察官王盛輝、高雄地檢署之公信力。因認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於警詢之指述、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傳真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 書犯行,辯稱:沒有看過該公文書等語。經查,被告係擔任 取款車手,證人未將該收據交付被告,被告是否能預見詐欺 集團所用具體詐欺之手段尚有疑問,業如前述,自難以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