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88號
HLDM,112,撤緩,88,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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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OO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12年度原
易字第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OO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OO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原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拘 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翌日起半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12年4月27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未於期間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足認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告訴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 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 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 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 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 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 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 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 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 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 字第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 之日起半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於112年4月27日確定在 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先後多次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傳 喚受刑人於112年9月5日、112年9月26日、112年10月27日、 112年11月16日到庭執行,且均已合法送達生效,然受刑人 皆無故未到庭,亦未陳明其有何無法履行之正當理由,且受 刑人現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被羈押,有該署案件進行單、送 達證書、點名單、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考(見執聲卷)。受 刑人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其無正當理由未到,亦未曾向檢察 官解釋其未履行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之原因,足認其顯然無視 於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等情事,其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 擔之情形,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係因受刑人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 合意,且合意之內容包含受刑人應依上揭條件向公庫支付4 萬元,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顯見受刑人斯時業已充分衡 量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可依前揭條件履行,方願 以前開條件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則其自應遵期履行,方得享 緩刑之寬典,然其經花蓮地檢通知後,卻未遵期履行,經本 院函請其對本件撤銷緩刑表示意見,並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 住居所地,迄今亦未獲回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足徵受刑人 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難認有真誠履行之意,違反 之情節實屬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原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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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