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國審聲字,112年度,3號
HLDM,112,國審聲,3,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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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育民 (年籍資料詳卷)
黃小惠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高俊明



指定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曾逸安



選任辯護人 張瑋霖律師(法扶律師)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蔡育民、黃小惠參與本院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育民為被害人蔡百頡之父、聲請人 黃小惠為被害人蔡百頡之母,被告高俊明曾逸安所涉殺人 、加重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等罪嫌,業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本院以112年度 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受理在案,本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1項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瞭解訴訟 程序之經行及充分行使相關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等語。
二、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立法理由所示,國民參與審判,仍為刑 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 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 定,是以國民法官法第4條乃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 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 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第61條規定訴訟參與人之 代理人於案件經起訴後行使知悉卷證資料權之方式及救濟途 徑,顯示立法者認為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所定 被害人參與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甚明。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關之事項,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



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又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 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罪 ,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 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 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 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三、經查:
(一)被告高俊明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被告曾 逸安因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 之加重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嫌,業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 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核被告2人上開被訴罪名屬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聲請訴 訟參與之罪,又上開案件被害人業已死亡,聲請人蔡育民 為被害人蔡百頡之父、聲請人黃小惠為被害人蔡百頡之母 ,是聲請人2人以其等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聲請參與訴訟 ,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表示 希望聲請人可以參與、辯護人等均表示對於聲請人2人之 參與本案訴訟無意見、被告2人對於聲請人2人之參與本案 訴訟部分未表示意見,有卷附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 協商會議紀錄、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被害人聲請訴訟參與 意見陳述表附卷可憑;且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2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2人之利益等 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2人瞭解 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是聲請人2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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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