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明
指定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
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俊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高俊明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就被訴殺人罪部分,坦承傷害致死犯行,否認主觀上 有殺人之犯意,餘則均為認罪之陳述,但有檢察官隨案檢附 給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合議庭之卷證為憑,經核確實足 認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與第2 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加重私行拘禁罪、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加重妨害秩序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所述與證人證詞歧異,有避重就輕之嫌,依證 人所述,被告在集團中位居首腦,動輒暴力相向,對證人產 生巨大之心理上壓力,害怕被報復,且被告案發後除有逃匿 、規避員警查緝之舉外,更曾聚集同案少年等人,指示日後 到案時如何供述、如何摔壞手機、丟棄現場行兇器具,以及 刪除其等通訊軟體群組等情,業據證人證述綦詳,足認被告 已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事實,且被告所犯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位居犯罪主導地位,犯罪手段 兇殘,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衡諸被告人身自由與社會 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認若率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將可能使本案陷於晦暗不明,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故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不含閱讀報章雜誌及觀看電視)及受授物件。 ㈡被告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就被訴殺人罪部分 仍否認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對客觀事實供認不諱,其餘罪 名則均認罪,但參酌卷內事證,被告所犯上開犯罪嫌疑均屬 重大,被告曾採取上述畏罪避責的具體手段,且所犯殺人罪 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畏罪逃亡之誘因依然 存在,被告是否具殺人犯意為本案之重要爭點,尚待本院審 理時傳喚證人調查證據以釐清,是本案依目前案件進行之情 況,難以排除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本件被告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事由,為使 後續審理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 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 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 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0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