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柏鎧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柏鎧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柏鎧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4至85、95頁);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第4列之「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6時26分前某時 」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5月1日0時0分至同年月20日16時2 6分前某時」、第6列之「帳號」應更正為「存摺」;起訴書 附表詐騙方式欄之「被害人」應更正為「告訴人」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二)論罪: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幫助犯(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 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 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 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是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有其帳戶且係實際 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有配合 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故而,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等參照)。經查,被告除允諾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外,並已 親自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繼而將上述詐得之款項轉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資金斷點,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屬刑法詐欺取財之 正犯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除提供陽信銀行帳戶資料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並依其指示擔任 提領及交付詐欺款項工作並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該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告訴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 告與該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揭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在偵查、 本院均已自白犯罪(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576號卷第97頁;本院卷第84至85、95頁),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 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提 供人頭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而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詐 欺集團,就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 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 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 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詐騙財 物之金額、獲利程度,惟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 前務農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6萬元、須扶養 母親、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本案獲得的報酬是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上開被告所獲取之報酬,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提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犯罪而匯 入被告陽信銀行帳戶之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均已轉交上手詐欺集團成員,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上開款項,是上揭各款項已非屬 被告所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無再宣告沒收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交付上揭所示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等金融資料, 未經扣案,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迄今仍 未取回,本院衡酌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之存在,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倘沒收、 追徵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 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本案金融 帳戶資料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6號
被 告 丁柏鎧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林桓誼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柏鎧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6時26分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對價,提供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號(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 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至丁柏鎧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再由丁柏鎧以ATM自上開 陽信銀行帳戶提款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柏鎧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君陽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上開金融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 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 按被告坦承犯行,請參酌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109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109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君陽 5月20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站刊登不實之販賣商品訊息,誘使被害人與之聯繫後,隨即向被害人佯稱:須先支付貨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5月20日 16時26分 1萬1,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