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龍
指定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2、3、4、5、6、7、8、9、10、11、13、14、23、651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定南、謝亞梵、何璨廷與甲○○間因債務而生爭執,丙○○、何璨廷、高念祖、吳昌衡、謝亞梵、莊宇程(原名莊文福)遂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至甲○○位於花蓮縣光復鄉住處,要求甲○○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報到,以取回保證金並還款,甲○○遂駕駛其女友陳俐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俐穎上路。惟甲○○於同日17時許駕車行經花蓮縣鳳林鎮外環道前,謝亞梵持球棒敲擊陳俐穎所有上開車輛駕駛座玻璃,造成玻璃碎裂,甲○○見狀即加速行駛至花蓮縣○○鎮○○路0段00號統冠超市前,欲尋求友人協助,此時丙○○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高念祖、冉啓年共同前往該處,黃定南亦乘車抵達該處,丙○○、黃定南、高念祖、莊宇程、冉啓年、吳昌衡、謝亞梵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丙○○、黃定南、高念祖、莊宇程、冉啓年、吳昌衡、謝亞梵毆打甲○○,致甲○○受傷(所涉傷害罪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倒地後,遂由吳昌衡、謝亞梵於同日18時30分許將甲○○抬至其駕駛之車輛內,而何璨廷見甲○○已無法自由行動,亦與丙○○、黃定南、高念祖、莊宇程、冉啓年、吳昌衡、謝亞梵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與黃定南、高念祖、莊宇程、丙○○、冉啓年、吳昌衡、謝亞梵共同強押甲○○至花蓮縣○○市○○街00號私行拘禁甲○○,質問甲○○債務相關問題,隨後繼由何璨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冉啓年、高念祖,強押甲○○前往設於花蓮縣○○市○○路00號松之風溫泉旅館,而更換拘禁地點,並由丙○○、高念祖輪流看守甲○○,以繼續私行拘禁之。嗣因陳俐穎報警後,警獲報後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命
黃定南將甲○○釋放,何璨廷始駕車將甲○○載回上址,於同日21時10分許,甲○○始由警戒護送醫治療而得離去(吳昌衡、何璨廷、冉啓年、高念祖均經本院發布通緝中,黃定南、謝亞梵、莊宇程則由本院另行判決)。
理 由
一、被告丙○○於本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部分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亞梵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證 人陳俐穎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定南、謝亞梵、莊宇程、 吳昌衡、冉啓年、丙○○、何璨廷、高念祖證述明確。此外, 復有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10報案紀錄單、警員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同案被 告黃定南等人之指認刑案現場照片、指認照片、行動電話翻 拍照片、截圖照片、現場位置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 正、同年月27日施行,罰金刑刑度雖修正為9000元以下罰金 ,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即為3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 ,修正理由復均載明「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 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 在邏輯一致性」等語,是修正前後之處罰輕重既相同而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 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 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
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 」,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 餘地;查告訴人甲○○遭被告等人在前開超市前毆傷倒地後, 先遭抬至車內,繼又先後遭帶至花蓮縣○○市○○街00號及前開 旅館等二處所內,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命同案被告黃定 南將之釋放,告訴人甲○○始經同案被告何璨廷載回,且由警 戒護送醫而能離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告訴人甲○○ 已遭拘禁於一定處所內,拘禁期間均非短暫,自均屬遭私行 拘禁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 禁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定南、高念祖、莊宇程、冉啓年、吳昌衡 、何璨廷、謝亞梵就事實欄所示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戒護 告訴人甲○○送醫治療而離去前私行拘禁告訴人甲○○之行為, 過程中雖有移動拘禁之場所,然屬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 性質上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定南、謝亞梵、高念祖、莊宇程、冉啓年 、吳昌衡、何璨廷就事實欄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黃定南等人 與告訴人甲○○間之債務及欲取回代為支付保證金等糾紛,竟 受邀而夥同他人於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將因傷無法行 動之告訴人甲○○強行帶走並拘禁之,嚴重侵害告訴人甲○○之 人身自由法益,對公共秩序危害甚鉅,惡性非微,然與告訴 人甲○○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和解款項後,告訴人甲○○乃撤 回告訴而不欲再行訴究,有和解書及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 狀可憑(見原訴卷二第469、470、481頁);兼衡被告就其 犯行之共犯地位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高中肄業智識程度、須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綁鐵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㈥至於辯護意旨另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 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於109年6月18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 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8月18日縮行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與 前開予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定南、高念祖、莊宇程、 冉啓年、吳昌衡、謝亞梵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前開 統冠超市前,由被告及同案被告黃定南、高念祖、莊宇程以 手、腳毆打告訴人甲○○之臉部及身體,同案被告冉啓年則持 球棒毆打告訴人甲○○之全身,同案被告吳昌衡亦持安全帽毆 打告訴人甲○○之身體,同案被告謝亞梵也持鋁棒朝告訴人甲 ○○身體毆打,致告訴人甲○○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胸氣胸 、右側尺骨骨折併肘關節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莊宇程涉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就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定南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甲○○部分, 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業已達成和 解,並經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刑事告 訴,有和解書影本(見原訴卷二第469、470頁)及刑事附帶 民事撤回起訴狀(見原訴卷二第481頁)各1份附卷足憑,揆 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不能再為實 體判決;惟此部分與事實欄所示被告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 私行拘禁罪部分,有行為及時間上之重疊性,即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亦如是認定,爰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