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霖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
被 告 蕭致龍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曾道瑋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沈志凱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912號、第6913號、第6914號、第6915號、112年度
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九至十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六、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五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乙○○、戊○○、丁○○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提供毒品並可取得毒 品咖啡包每包新臺幣(下同)350元、彩虹菸每包5,000元之 報酬,乙○○、戊○○、丁○○則負責與購毒者聯繫、出面進行毒 品交易並可取得扣除甲○○上開報酬之餘款;甲○○即以不詳方 式取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摻 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甲○○、乙 ○○、戊○○、丁○○即共同依上開分工模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代價,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嗣經警方獲報後,持本院 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甲○○、乙○○、戊○○、丁○○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頁、第182頁、第269頁至第278頁、第331頁至第3 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 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甲○○、乙○○、戊○○、丁○○、辯護 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見花警刑字第1110041361號〈 下稱警卷1〉第25頁至第26頁,花蓮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275 號卷〈下稱偵卷1〉第407頁至第414頁、第426頁,花蓮地檢11 1年度偵字第6912號卷〈下稱偵卷2〉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 第108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267頁至第268頁、第348頁 至第351頁)、乙○○(見警卷1第34頁至第46頁,偵卷1第397
頁至第402頁,偵卷2第87頁,本院卷第108頁、第112頁至第 113頁、第268頁、第349頁至第350頁)、戊○○(見警卷1第4 7頁至第66頁,偵卷1第380頁至第382頁,本院卷第109頁、 第113頁至第114頁、第268頁、第349頁至第350頁)、丁○○ (見警卷1第69頁至第79頁,偵卷1第390頁至第391頁,本院 卷第156頁、第181頁、第183頁、第268頁、第349頁至第351 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甲○○(見偵卷1第408頁至第413頁)、乙○○(見偵卷1 第398頁至第401頁)、戊○○(見偵卷1第380頁至第382頁) 、丁○○(見偵卷1第389頁至第391頁)具結供證關於自己本 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各自分工之主要情節吻合,復與證人 張○○(見花警刑字第1120000406號卷〈下稱警卷5〉第77頁至 第84頁、第89頁至第91頁,偵卷1第133頁至第136頁,偵卷2 第91頁至第92頁)、鐘晴(見警卷5第93頁至第95頁、偵卷1 第153頁至第155頁)、陳鈜(見警卷5第101頁至第103頁、 第117頁至第118頁,偵卷1第183頁至第187頁)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丁○○手機內LINE對話紀 錄擷圖、備忘錄記載內容擷圖、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內 存照片擷圖、LINE群組好友擷圖(見警卷1第81頁至第168頁 ,警卷5第133頁至第220頁)、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1第169頁至第175頁,警卷5第11 9頁至第127頁)、111年10月12日花蓮縣警察局拉曼光譜儀 檢測初篩報告(見警卷1第193頁至第206頁)、搜索畫面擷 圖、毒品陽性反應照片(見警卷1第207頁至第218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5第85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 第99頁、第105頁至第115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52821號鑑定書(見警卷5第129 頁至第131頁)、111年9月30日花蓮縣警察局偵查報告(見 偵卷1第5頁至第30頁)、花蓮地檢扣押物品清單(見花蓮地 檢112年度偵字第514號卷〈下稱偵卷6〉第47頁、第53頁)、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另有 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甲○○、乙○○、戊○○、丁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 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 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 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 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以自身住處附近為交 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 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供稱:彩虹菸1包賣6,000至6, 500元、毒品咖啡包1包400至500元,之後彩虹菸每包要回5, 0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回350元給甲○○等語(見警卷1第70 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350頁),被告乙○○亦供稱:甲○○有 抽成,彩虹菸1包要給甲○○5,000元,彩虹菸1根給300元,毒 品咖啡包1包給350元等語(見警卷1第38頁),被告戊○○則 供稱:其賣他人彩虹菸每包6,500元至7,000元、咖啡包每包 500元,彩虹菸每包要上繳5,0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上繳35 0元給甲○○等語(見警卷1第48頁),被告甲○○則自承:彩虹 菸每包5,0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350元是給其的錢,其知悉 乙○○、戊○○、丁○○有另外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 50頁),堪信被告乙○○、戊○○、丁○○販賣毒品咖啡包、彩虹 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確賺取價差,且此為被告甲○○所明知 。依卷內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甲○○向毒品上游購入彩虹菸、 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價格,然衡情被告甲○○與被告乙○○、戊 ○○、丁○○係雇傭關係、認識約1至2年(見警卷1第13頁至第1 4頁),均非至親;且依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356頁),復於事前要求被告乙○○ 、戊○○如遭警查獲應自行承擔、不要供出被告甲○○等節,亦 經被告乙○○(見警卷1第38頁)、戊○○(見警卷1第56頁)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是被告甲○○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 取締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復明知被 告乙○○、戊○○、丁○○向其拿取毒品係為對外轉售賺取價差, 其自身倘無利益可圖,被告甲○○焉有甘冒查緝重判之風險, 並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提供毒品予被告乙○○、戊○○ 、丁○○對外販賣毒品之必要。被告甲○○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甲 ○○僅向被告乙○○、戊○○、丁○○收取成本云云,難認可採。從 而,被告甲○○、乙○○、戊○○、丁○○均有營利意圖。
㈢又被告甲○○、乙○○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張○○時,及被告甲○ ○、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鐘晴時,張○○、鐘晴雖分別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然民法第12條於 110年1月13日將成年年齡自20歲修正為18歲,並於112年1月 1日施行,而被告乙○○為00年0月生、被告戊○○為00年0月生 ,其等於行為當時亦未滿20歲,依當時民法規定均尚未成年 ,自不構成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又被告甲○○係提供 毒品予被告乙○○、戊○○對外交易而未實際與少年張○○、證人 鐘晴接觸,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甲○○知悉張○○、鐘晴 為未成年人,亦不構成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併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戊○○、丁○○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戊○○、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乙○○、戊 ○○、丁○○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被告甲○○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乙○○間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甲○○與戊○○間就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犯行,被告甲○○與被告戊○○、丁○○間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 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查被告甲○○、乙○○、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歷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甲○○、乙○○、戊○○、丁○○所 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㈣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 花蓮地檢及花蓮縣警察局,經花蓮地檢以112年9月19日己○
景勤111偵6912字第11290211940號函覆以:無承辦所詢案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花蓮縣警察局則以112年9月28 日花警刑字第1120051798號函覆以:被告甲○○供述之上游, 因無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本局無從溯源,故未查獲上游; 被告乙○○、戊○○、丁○○所供述之上游「甲○○」、被告戊○○供 述之共犯「丁○○」為執行查緝時一併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 259頁);又花蓮縣警察局111年9月30日偵查報告即載明因 秘密證人、少年張○○指述而知悉被告乙○○、丁○○、戊○○協助 被告甲○○販賣毒品等節,亦有上開偵查報告可證(見偵卷1 第13頁、第17頁)。
⒉從而,本案並未因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且本案檢、警於被告乙○○、戊○○、丁○○到案前既已掌握其等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之事證,故本案亦未因乙○○、戊○○、丁○○供述而查獲其他正、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甲○○、乙○○、戊○○、丁○○利益主張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彩虹菸數 量甚鉅,且被告甲○○、乙○○、戊○○、丁○○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5所示犯行交易金額高達4,000元、7,000元,已非施用 毒品者間小額交易,故其等所為助長吸毒者犯罪並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且其等僅因缺錢 花用即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並未見其等犯罪動機及犯罪情 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兼之被告甲○○、乙○○、戊 ○○、丁○○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甲○○、乙 ○○、戊○○、丁○○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戊○○、丁○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販賣第三級毒品 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流通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 毒者之身心健康,且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甲○○、乙○○、戊 ○○、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犯 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甲○○前因持有毒品遭判處拘
役30日、被告丁○○另因加重強制性交案件遭起訴、被告乙○○ 、戊○○則無犯罪遭起訴之紀錄,暨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以賣菜為業,每 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祖母、 外曾祖母、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56頁),另其父經 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外曾祖母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花 蓮縣花蓮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可 稽(見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71頁);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現以賣菜為業,收入約2萬5,000元到2 萬7,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極差,需扶養妹妹(見本院卷第3 56頁);被告戊○○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學習貼磁磚 ,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祖 母(見本院卷第356頁);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業工,每月收入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未婚,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需分擔家用(見本院卷第356頁),暨檢 察官、被告甲○○、乙○○、戊○○、丁○○、辯護人就科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 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甲○○、乙○○、戊○○所犯各罪為整 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各自參與程度、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㈦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足認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違禁物,併予 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均不諭知 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 第三級毒品。然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且上開扣案物之毒品種類與被告本案所販賣之第 三級毒品種類不同,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毒品與被 告甲○○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⒉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甲○○於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其所有聯絡本 案販賣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被告乙○○供稱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其所有聯絡本案販賣所用之物 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被告戊○○供稱:如附表二編號4 、6、7所示之物係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販賣 所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是聯絡本案販賣所用,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則用以分裝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 );被告丁○○供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其所有聯絡 本案販賣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堪信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甲○○供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丁○○供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乙○○供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4、6 、7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戊○○供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品雖係被告甲○○所有, 然無證據足證與本案販賣行為有關,亦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
⒊就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本案犯 罪所得為2,400元,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為4,350元,被告 戊○○本案犯罪所得為250元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如前,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戊○○、乙○○、丁○○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牟利,且其等犯罪結構非隨意組成而有特定結構,因 認被告甲○○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戊○○、乙○○、丁○○則均係犯同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甲○○、戊○○、乙○○、丁○○均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犯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甲○○未發 起或指揮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僅共同從事果菜批發工作, 本案販毒行為僅偶發性之共同正犯,非為犯罪目的發起之組 織或集團,亦無持續性犯罪行為等語,被告戊○○、乙○○、丁 ○○及其等辯護人則辯稱:戊○○、乙○○、丁○○未參與販賣毒品 犯罪組織,被告乙○○僅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而未 認識犯罪組織之存在;被告戊○○與被告丁○○、甲○○僅為同事 關係,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意,亦無犯罪組織之結構;被告丁 ○○僅參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對其他被告販賣行為並 不知情,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意,且不具持續性結構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 之認定。又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 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 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 「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 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 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 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㈣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組織為被告甲○○所發起、指揮,並吸收 被告戊○○、乙○○、丁○○為該組織成員。惟觀被告丁○○手機內 LINE對話紀錄擷圖、備忘錄記載內容擷圖、微信對話紀錄擷 圖(見警卷5第133頁至第217頁),僅得證明被告甲○○取得 毒品後交由被告戊○○、乙○○、丁○○對外販售再朋分所得,及 被告戊○○、乙○○曾偷抽彩虹菸遭被告甲○○罰款,而查無被告
甲○○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具體指揮被告戊○○、乙○○ 、丁○○之對話內容,自難以此遽認被告間有何具歸屬性、指 揮性或從屬性之組織結構存在。又公訴人除上開證據外,就 被告甲○○、乙○○、戊○○、丁○○所涉組織犯罪犯行未提出其他 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實難僅以被告甲○○、乙○○、戊○○、丁 ○○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且有各自分工,即認其等分別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
㈤綜上,被告甲○○、乙○○、戊○○、丁○○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等所為事 實欄一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毒品種類及數量 1 張○○(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1年7月19日22時許 花蓮縣○○市○○街00號前 500元 由甲○○提供毒品,乙○○則以Instagram與張○○聯繫並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完成交易,所得價金由乙○○抽取200元,餘款300元則交予甲○○。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支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張○○ 111年8月5日凌晨4時許 花蓮縣○○市○○街00號前 500元 由甲○○提供毒品,乙○○則以Instagram與張○○聯繫並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完成交易,所得價金由乙○○抽取150元,餘款350元則交予甲○○。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張○○ 111年8月6日20時許 花蓮縣○○市○○街000號 4000元 由甲○○提供毒品,乙○○則以Instagram與張○○聯繫並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完成交易,並由乙○○收取40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鐘晴 111年10月10日20時許 花蓮縣○○市○○○街00號 2000元 由甲○○提供毒品,戊○○則以Instagram與鐘晴聯繫並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完成交易,所得價金由戊○○抽取250元,餘款1750元則交予甲○○。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包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陳鈜 111年9月13日14時許 花蓮縣○○鎮○○路○段000號 7000元 由甲○○提供毒品,丁○○則以FACETIME與陳鋐聯繫,並於左列時間與戊○○共同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毒品予陳鋐,然陳鋐未依約交付左列價金。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包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黑色iPhone13Pro 壹支 甲○○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 2 水藍色iPhoneXR 壹支 丁○○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 3 紅色iPhone11 壹支 乙○○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 4 金色iPhone8plus 壹支 戊○○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 5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1包 甲○○所有 6 彩虹菸殘渣袋 23包 戊○○所有 7 分裝袋 2批 戊○○所有 8 三級毒品愷他命 4包 1.編號Z0000000000,毛重:1.0973公克、取樣:0.010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編號Z0000000000,毛重:1.0683公克、取樣:0.010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編號Z0000000000,毛重:1.0156公克、取樣:0.008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編號Z0000000000,毛重:1.0875公克、取樣:0.008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均為甲○○所有。 9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閃電圖騰) 29包 編號B1至B29,驗前總毛重:112.00公克,驗前總淨重:81.4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23鑑定,淨重:3.48公克,取1.26公克鑑定用罄,餘2.2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4.07公克。甲○○所有。 10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人形圖騰) 4包 編號C1至C4,驗前總毛重:16.03公克,驗前總淨重:7.7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4鑑定,淨重2.19公克,取1.23公克鑑定用罄,餘0.9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0.61公克。甲○○所有。 11 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已拆封) 2包 編號D,隨機抽取1支鑑定,總淨重101.37公克,取1.0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00.3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甲○○所有。 12 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未拆封) 4包 13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PARIS圖騰) 40包 編號A1至A40,驗前總毛重:176.85公克,驗前總淨重:133.1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16鑑定,淨重3.46公克,取1.24公克鑑定用罄,餘2.2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3.99公克。甲○○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