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167號
HLDM,112,原訴,167,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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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54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2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3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傑




選任兼指定
辯 護 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
1號、第5847號、第5965號、第6621號、第6622號、第6623號、
第6624號、第6634號、第6635號、第6636號、第6637號、第6638
號、第6640號、第6641號、第7168號、第7169號;112年度偵字
第7622號、第7671號、第7832號、第7847號;112年度偵字第762
1號、第8231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煒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說 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
 ㈠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罪事實更正為「林煒傑 於112年7月9日22時許,明知無還款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馬語婕借款24,000元云 云,致馬語婕陷於錯誤而匯款上開金額至林煒傑指定帳戶, 林煒傑隨藉故離開,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金錢」。 ㈡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罪事實「章林山受騙金 額共4,500元」,補充為「林煒傑因此詐得1,400元,及免付 車資4,000元之利益,經章林山打折後,共計4,500元」。 ㈢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5②部分,犯罪事實應更正為「林 煒傑為入屋行竊,竟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於112年8 月12日14時13分許,在李珺位在花蓮市○○路00號住處,以不 明方式將紗門紗網弄破,損壞紗門之美觀及防護功能,再以 手伸入紗網,從內打開紗門門鎖,而侵入上址。林煒傑因未 及物色財物,而被前來查看之李珺發現,遂隨口問「雲姊在 嗎」 ,再趁李珺不注意之際而離開」。
 ㈣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①部分,所竊得之手機應補充為 「OPPO牌手機」。
 ㈤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②⑴部分,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1 2年8月9日17時23分、17時28分」。 ㈥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莉莉之包包」 應補充為「SUKERI(中文:莉莉)之包包」。 ㈦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犯罪事實「將上開手機侵 占入己」,補充為「將上開手機(價值不詳)侵占入己」。 ㈧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二編號3部分,犯罪事實「將上開手機侵 占入己」,補充為「將上開手機(價值約46,000元)侵占入己 」。
 ㈨追加起訴書(附件三)犯罪事實之金融卡之名稱應補充為「臺 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金融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各1張」。 ㈩起訴書(附件四)犯罪事實三(一)犯罪事實「得手後離去」補 充為「共計價值約20,000元,得手後離去」。 起訴書(附件四)犯罪事實三(三)犯罪事實「22時41分」更正 為「22時42分」。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煒傑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
三、論罪部分
 ㈠就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2部分,核被告此部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就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3、4部分,核被告此部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分別係基於 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 章林山許文章所為,各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因兩罪刑罰相同,故應依犯罪 情節而定其輕重,故被告向被害人章林山所詐得借款為1,40 0元,所詐得之車資利益則為4,000元,顯可認被告詐欺得利 之犯罪情節均較重於詐欺取財罪,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 處斷。同理,被告向被害人許文章所詐得之借款為10,000元 ,高於其所詐得之車資利益700元,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就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5①部分,核被告此部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就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5②部分,核被告此部所為,係 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係以同一入屋行竊之犯罪決意而損害告訴人李珺 住處紗門並入屋,雖未及著手,然上開毀損及侵入住居之行 為,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 法益而觸犯上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㈤就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①部分,核被告此部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㈥就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②⑴⑶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②⑴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未遂 罪部分,起訴書已記載此部犯罪事實,惟論罪時漏未引用, 本院依職權補充,又另本院雖未於審理時告知上開規定,然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 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 被告之權益,然被告已針對此部犯罪事實坦認犯行,並有辯 護人為其進行訴訟上防禦,足認未妨礙於被告防禦權,實質 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故縱未告知所犯罪名,對判決本 旨亦不生任何影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 0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54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意見)。又被告於112年8月9日17時23分至



17時28分間,先後多次盜刷VISA金融卡,及冒名偽造「卓新 添」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行,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2.就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②⑶部分,核被告此部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各該偽造簽帳卡簽單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又被告就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②⑴、⑶各次所示之偽造 簽單,藉此冒名刷卡消費後,進而向店家詐取財物之犯行, 可知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行為 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處。
 ㈦就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②⑵部分,核被告此部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㈧就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㈨就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二編號2、3,核被告此部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㈩就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二編號4、5,核被告此部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分別係基於單一 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詹益 萬、 余美齡所為,各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準 此,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因兩罪刑罰相同,故 被告所犯2次犯行,均應依犯罪情節較重,即詐得數額較高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二編號6,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二編號7,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二編號8,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起訴書(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一),核被告此部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起訴書(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二)①,核被告此部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二)②至⑤,核被告此部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 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持同 一被害人陳慶鴻遺失之信用卡進行消費,各舉止間之獨立性 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
 就起訴書(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三,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附件二)犯罪事實欄四,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五,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 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陳思卉所為, 各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 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就追加起訴書(附件三)犯罪事實,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起訴書(附件四)犯罪事實二,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附件四)犯罪事實三(一)部分,核被告此部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起訴書(附件四)犯罪事實三(二)部分,核被告此部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附件四)犯罪事實三(三)①至③部分,核被告此部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在紙上或物 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及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觀之被告 書寫之簽帳單(偵卷二十三第87頁),其上僅書寫「林」,  並未出現告訴人黃鎮權或他人之姓名,尚不具備刑法第210 條私文書之形式,應屬在紙上之文字,依習慣足以表示被告 係「林」姓持卡者之用意證明,而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私 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是就起訴書(附件四)犯罪事實三(三)至 ④部分,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2年8月14 日22時42分至45分許,先後4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應 論以一行為。又被告冒名刷卡消費,並冒名偽造簽單,進而 向店家詐取財物,可知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 行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論處。
四、罪數部分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併予審理之說明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五),與本案起訴 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六、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指揮書執 畢日期104年3月25日),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 國10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 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累犯之要件。
 ㈡另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上述竊盜案件已於104年3月25日 執行完畢,其餘接續執行案件之犯罪類型皆與本案犯罪類型 罪質不同,應不予加重其刑等語。然查:上述竊盜案件雖已 距本案發生時已逾5年,然因與前述其他案件接續執行並已 執行完畢,故對被告而言,等同於104年3月25日後仍受人身 自由拘束,且所受刑期甚長,理應更能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 目的,對其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對他人財產產 生尊重之法治觀念,恪遵法律形塑之秩序,詎仍無視法律禁 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2年內之1 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再犯本案共29次犯行,顯見被告之 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 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 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基此,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檢察官



之聲請及提出之資料,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 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 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 故不於主文欄諭知「累犯」之記載,附此敘明。七、未遂減輕事由
  被告就起訴書(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7847號)犯罪事實欄 二(二)②至⑤之犯行均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八、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僅因積欠債務,缺錢花用,即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或加重竊盜、詐欺、偽造(準)私 文書、侵占(遺失物)、毀損、侵入住居等方式為本案各該犯 行,嚴重侵害他人法益,其本案犯罪手段實屬惡劣,其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 (和)解;兼衡卷內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於本院自陳需撫養他人暨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涉隱私,詳卷)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 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短期間共犯29次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得易科罰金之 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行為罪質、非難 重複性之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拘役及罰金部分,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 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 財產水準的增減」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 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 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倘被告將違法行為



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 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 得(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 利益,並不因其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 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 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查,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均屬被告各該犯罪所取得之物,其中就金錢部分固屬各該 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就其餘諸如手機、證件、金融(信用)卡 、衣物、包包等物品,縱該等物品或因丟棄,或因變賣出售 ,然參諸上旨說明,仍屬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因卷內無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是均應諭知原物 沒收。綜上,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 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部分,則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3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SUKERI 遭竊之郵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被害人 黃偉豪所遺失之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 0)各1張,業已扣案(警卷二十一第53頁),自毋庸追徵,附 此敘明。
 ㈡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被告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 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即現行刑法第 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經查 ,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偽簽之簽帳單,固屬本案犯 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收受,已非被 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著於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所示之署押共3枚,依前開法 律規定及說明,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幣別:新臺幣)/有無扣案 主文 1 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 2,000元/未扣案 林煒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 24,000元/未扣案 林煒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3 4,500元/未扣案 林煒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4 10,700元/未扣案 林煒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5① 800元/未扣案 林煒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5② 無 林煒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① OPP0牌手機1支(含手機皮套、卓新添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新光銀行VISA金融卡各1張)/未扣案 林煒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②⑴ 17,628元/未扣案 林煒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卓新添」署押二枚沒收。 9 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②⑵ 125元/未扣案 林煒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②⑶ 5,000元/未扣案 林煒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卓新添」署押一枚沒收。 11 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 包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1,500元、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印尼之證件3張、印尼之金融卡3張、匯款收據2張/均未扣案;郵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已扣案(偵卷一第79頁) 林煒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及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二編號2 周玉如之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 林煒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二編號3 鄭惠方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 林煒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二編號4 950元/未扣案 林煒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二編號5 11,500元/未扣案 林煒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二編號6 500元/未扣案 林煒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二編號7 紅色皮包1個(內含10,000元)/未扣案 林煒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二編號8 包包1個、OPPO手機1支/未扣案 林煒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起訴書(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林煒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二)① 140元/未扣案 林煒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起訴書(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二)②至⑤ 無 林煒傑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起訴書(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三 10,000元/未扣案 林煒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起訴書(附件二)犯罪事實欄四 內衣6件、內褲4件/未扣案 林煒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起訴書(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五 無 林煒傑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追加起訴書(附件三)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各1張/有扣案 林煒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 26 起訴書(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二 粉紅色零錢包1只(內有3,000元、健保卡、居留證、中華郵政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 林煒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起訴書(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三(一) 筆記型電腦1台及皮夾1只(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桃園市悠遊卡2張、郵局金融卡1張、台灣企銀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金融卡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張、自然人憑證1張)/未扣案 林煒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起訴書(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三(二) 125元/未扣案 林煒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起訴書(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三(三)①至④ 14,000元/未扣案 林煒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信用卡簽單2張(警卷二第253頁) 「卓新添」2枚 2 信用卡簽單1張(警卷二第255頁) 「卓新添」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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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