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記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58號、112年度偵字第6259號、112年度偵字第709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記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蘇記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經訊問後,坦承傷害犯行,否認主觀 上有殺人之犯意,但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日後 判決如經確定,將面臨重刑之處罰,依一般合理之判斷,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趨吉避 凶、不甘受罰乃人之天性,更為本院審理中所知悉之經驗法 則,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所為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非予 羈押顯難確保日後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 院裁定自民國112 年9月2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其後於112 年12月19日裁定被告自112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自承案發當日駕車前往案發現場,下車與告訴人吳德忠 理論,並有挑釁之舉,固否認與被告張冠傑有殺人之犯意聯
絡,惟不諱言同車之被告張冠傑確有下車持棍棒攻擊告訴人 頭部,及其於告訴人因遭攻擊倒地後,有踢踹告訴人身體之 行為,再觀諸卷附之告訴人傷勢照片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可知告訴人頭部 傷勢嚴重,血流不止,衡諸持棍棒朝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揮 擊,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實, 是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仍然重大,被告前有多次通 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畏罪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 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之羈押事由,為使後續審理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 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佐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 665 號解釋意旨,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 告自113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