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除占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71號
TTDV,113,補,71,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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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潘永盛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源松間請求移除占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堆置於臺東縣○○鄉○○段
0000地號上之木塊清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被告移
除木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訴訟標的
價額,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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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