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崇恩
法定代理人 陳麟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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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王芯瑩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執行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者,執行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執行救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0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裁全字第3號裁定准許假扣
押在案,嗣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執全字
第2號受理在案,並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有該會准予扶助(全部扶助)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且本件聲請強制
執行,未有顯無理由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執行救助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楊憶忠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
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