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7號
TTDV,113,司聲,7,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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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欣宜
相 對 人 陳燕珍即楊陳燕珍


黃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確定在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給付訴訟費用為有理 由。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預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新臺幣25,75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 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 核徵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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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