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26號
TTDV,113,司票,26,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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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凱倫


陳宥彣

林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月5日,付款地為臺東縣○○市○○路000號,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 ,僅獲部分付款,尚欠新臺幣194,73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 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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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