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20號
TTDV,113,司票,20,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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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曾欽豐
相 對 人 李張嘉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發票地為臺東縣○○鄉○○村0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2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001 109年5月23日 30,000元 109年7月20日 112年12月1日 TH-No-491406 002 112年10月26日 79,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1日 CH-No-784904 003 112年10月26日 11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1日 CH-No-784905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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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