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54號
TTDV,112,消債更,54,2024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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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徐昱華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代 理 人 曾雲楓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胡育誌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113年2月6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1,628,163元,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64,469元,從 事美髮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之 支出後,仍願盡力樽節開支、對債權人清償。聲請人曾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不 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調 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10、11至13、15 至19、20至25、49至50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 而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 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 00,000元之上限:
  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 0,0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 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 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 ,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 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 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 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 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2.聲請人於112年9月18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 1,628,163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 現況如下(僅計本金及利息):
    ⑴據債權人陳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0,



53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9,949元 ,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 權金額為準。
    ⑵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為設有動產擔保之債權 ,然經拍賣受償後,尚餘737,652元,已非設有動產 擔保之債權,有聲請人陳報補正狀暨補證2催繳通知 函、本院依職權調閱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資 料查詢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126頁),堪予 認定。
    ⑶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97,635元,雖其於陳報 狀中表示「評估車輛已無殘值,請將陳報人債權改列 為無擔保債權」等語,然其主張與動產擔保交易線上 登記及公示資料查詢內容不符(本院卷第126頁), 尚難採納。
    ⑷就未陳報債權部分: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417,00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4,32 3元,爰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
    ⑸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377,093元( 計算式:40,534元+19,949元+737,652元+97,635元+4 17,000元+64,323元=1,377,093元),尚未逾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陳報近二年收入64,469元,目前月薪約30,000元 ,名下除國瑞汽車一輛(已遭拍賣)、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餘額114元、郵局帳戶餘額86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餘額696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經聲請人提出財 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業據聲請人陳報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表、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催繳通知函、聲請人名下金融機構交 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1至22、34至35 、84、89至117頁),堪信為真實。又據聲請人陳報月 薪約30,000元,已高於其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64,469元,是於查無聲請人有何隱 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應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 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2.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 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予准許。



   3.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 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 主張其獨力扶養其生父不詳之子女,有聲請人113年1月 3日補正說明狀及其子女之出生證明(本院卷第71、128 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甫出生(000年0 月生,未滿周歲),尚無法自理其生活,須仰賴聲請人 照顧,確有受扶養必要,雖聲請人未陳報扶養費為若干 ,然考量該名子女係甫出生,當能預見其伙食、衣物等 支出開銷,如聲請人未支出相當之扶養費扶養其子女, 顯然不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亦有 違本條例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 生活,並在過程中使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適度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所需之立法精神與立法目的 ,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聲請人該名子 女之扶養費為17,076元為適當。
   4.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 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 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 為3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已無賸餘;縱以聲請人陳報之清償方案每月 1,000元以清償1,377,093元之債務,亦需1,377月(計 算式:1,377,093元÷1,000元=1,377月,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即114年餘方能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目前 之收支狀況,顯然至其退休時止亦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 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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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