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繼字第4號
聲 請 人 郭銀章
郭雅貞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郭銀章、郭雅貞係被繼承人郭鑫 章(下稱:被繼承人)之胞兄及胞妹,被繼承人於民國(下 同)109年8月22日死亡,聲明人為其合法繼承人,爰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請求聲明繼承 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繼 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 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 6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亦有明文。三、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七條 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 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 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 者,不適用推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上開條例 第7條所稱之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 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仍需綜合一切事實證據 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是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之調 查,不得認該公證書係公文書即遽予採信。再按大陸地區人
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向法院 為繼承之表示,法院對該聲明繼承之表示為准否之裁定,係 屬非訟事件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明人提出之證 明文件之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進 一步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必要,則法院一旦就聲明人 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法認為聲明人符合繼承 人身分,即應為不准繼承之裁定。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鑫章於109年8月22日死亡,有聲明人 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佐,而聲明人郭銀章、郭雅 貞被繼承人之胞兄、胞妹,為合法繼承人云云,固據其提出 親屬系統表、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紹興市國信公證處公 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居民身分證、委託書、親 屬關係公證書等件為憑,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單身榮 民親屬關係表,其中記載,被繼承人生前表示,大陸無親人 ....。往來書信中,有署名銀章者,則稱被繼承人為大哥, 自稱為二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 民服務處民國112年11月8日東縣服字第1120005680號函在卷 可稽。核與聲明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上之記載,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哥哥並不相符。而該等申報文件既係被繼承 人生前所製作,較之聲明人自行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內容, 應更為真實可信,並審酌聲明人與被繼承人若係手足至親, 衡情應無刻意隱匿姓名之理,足認聲明人所提資料與事實並 不相符;另聲請人所提出上開經公證之委託書、公證書等件 ,經核均非屬血緣關係之證明文件,尚不足以證明聲明人為 被繼承人之胞兄、胞妹,是殊難僅憑聲明人片面之聲明,遂 認聲明人與被繼承人有手足關係。從而,聲明人本於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 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雅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