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陳柔竹
陳俊穎
陳宗謄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有關拋棄繼承事件 ,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 127條 第 1項亦規定甚明,是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 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王福仁(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6月3 日死亡,其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里○○街00 巷00○0號」,有被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參,是本 件拋棄繼承事件應由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爰 依前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