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71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莊信雄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宣
示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緣訴外人即債權人吳明蓁前以其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 ○段覆鼎金小段第128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848 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萬分之48,及其上建物第1095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45巷1 號11樓房屋( 含公共設施在內)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 同)88年8 月16日由被告高雄市政府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 規定取得擔保權利範圍新台幣(下同)220 萬元之法定抵押 權在案。而後該債務人再以系爭房地向原告借款,並提供設 定擔保最高限額13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與原告。嗣該債 務人因不能清償對被告之國民住宅貸款,經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由鈞院93年度執字第3444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1 月24日以258 萬8 千1 百元拍定。詎執行法院於94年8 月3 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中,卻超出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220 萬元之擔保權利範圍, 而分配與被告達247 萬9 千5 百20元,將原告本得受償分配 之27萬9 千5 百20元分配與被告,致原告受償分配為零元, 顯然有錯。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鈞院93年度執字第 3444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8 月3 日製作之分配表應予撤 銷;㈡前開撤銷部分,對被告所得分配受償之金額應更正為 220 萬元,另原告所得分配受償金額應更正為27萬9 千5 百 2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分配表、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簿 謄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各件為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對於被告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取得法定抵押權事實不爭
執,對被告向 鈞院執行處陳報之債權亦無意見。 ⒉惟依民法861 條前段抵押權保範圍為原債權、利息、遲延 利息等,惟並非當然可超過抵押權設定數額,被告今依國 宅條例第17條取得法定抵押權,其法定抵押權非以登記為 其生效要件,惟今被告已於土地登記簿上為抵押權設定登 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亦即 具絕對公信力。被告於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法定抵押權, 既有設定額度,即有一定之公信力即受登記拘束。原告與 抵押人(即吳明蓁)就同一抵押物設定次一順位抵押權時 ,因信賴土地登記簿上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額為新台 幣220 萬元,進而計算擔保物賸餘價值並核計應貸放數額 。而被告抗辯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連同本金合 併計算,超過該設定限額者仍得優先受償,則其擔保債權 額,將無限制擴張,原告因信賴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信賴 利益無從保障,土地登記亦失其絕對公信力,被告之辯解 顯無足採。
二、被告則辯稱:本件與債務人吳明蓁間之國宅貸款並非最高限 額抵押權,係一般抵押權之性質,依民法第861 條規定,其 所擔保範圍包括債權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 費用在內;何況系爭國民住宅貸款於送請地政機關逕為法定 抵押權登記時,包括清償日期、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等項,均登記「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行使權利,此有登記 簿謄本可佐,縱使加計國宅貸款之利息、違約金在內超出登 記之220 萬元範圍,亦為法定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依此陳 報並受償分配並無不當,原分配表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並提出系爭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暨法 定抵押權囑託登記清冊各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執字第34445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因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規定,及對債務人吳明蓁 間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法律關係,對債務人之系爭房地有權 利範圍220 萬元之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並被告經對該債務 人請求清償債務,對系爭房地實行強制執行、拍賣所得258 萬8 千1 百元,經扣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後,被告受償 包括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247 萬9 千5 百20元,而 原告係第二順位意定抵押權人,其受償分配金額為零元等情 ,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系爭分配表附卷可佐,並經兩 造俱不爭執,堪可信實。
㈡次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 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 條定
有明文;又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規定,因國民住宅貸款所 生之債權,自國宅貸款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國宅及 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而查依被 告與該債務人吳明蓁間之系爭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第3 條、第 4 條約定,本貸款契約之債權除本金220 萬元,尚包括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075 計算之利息;苟債務人未能按期還款, 並包括就逾期欠款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 十計算之違約金,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 附卷可按,準此,依民法第861 條本文及最高法院68年度台 上字第343 號判決意旨,被告之法定抵押權效力當然包括債 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準此,被告依其債權範圍陳報 ,並受償分配247 萬945 百20元,此既據原告對其陳報之債 權範圍自認為真正,則縱使超出其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之 220 萬元,仍為法定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分配表依此次序 、金額分配,被告受償247 萬9 千5 百20元;原告受償金額 為零元,其制作記載均無不合,被告依此受償,同屬適法。 ㈢至於原告雖力陳:被告既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其抵押權權 利範圍為220 萬元,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登記有絕對效 力,被告受償分配金額即不得逾此權利範圍,否則即破壞土 地登記之公信力等語。惟查:
⒈依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形式,有關被告之法定抵押 權效力,尚包括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依「各個 契約約定」即系爭國宅貸款契約之約定其範圍,有該土地 登記簿謄本可稽,依客觀情形及原告居於債權人之地位, 易要求債務人吳明蓁提供系爭國宅貸款契約,足以適切判 斷其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賸餘價值等情狀,難謂違反土地法 第43條之公信原則;
⒉何況,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係登記「權利範圍 新台幣220 萬元」,並非登記為「擔保最高限額220 萬元 」之形式,不能解為其擔保之優先受償效力連同本金、利 息、違約金等均受此最高額之限制,原告上述所稱核非的 論。
㈣從而,本件系爭分配表關於兩造受償之次序、分配金額,其 記載並無錯誤,被告依此受償分配亦無不合,原告求予撤銷 系爭分配表,並聲明更正原分配表如其起訴聲明所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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