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3年度,34號
TTDM,113,東原交簡,34,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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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秀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秀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兼衡其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現為家管,暨本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 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2號
  被   告 伍秀文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秀文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 1月10日22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號旁之檳榔攤(無 門牌)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酒後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日光橋南端(往議會方向)時,於路檢點為警攔 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22時2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 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 自白屬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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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