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13年度,14號
TTDM,113,東交簡,14,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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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晨弘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晨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東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 108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辯護意旨認本件尚無 須依據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前次酒駕犯罪日期為 107年12月7日,距離本案已近5年,且本案未造成人員傷亡 或財物損失,復綜合審酌全案情節,故依照釋字第775 號意 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經濟狀況 小康、現從事承攬工程小包、因之前事業虧損而經濟壓力甚 巨,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 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 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52號
  被   告 吳晨弘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晨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東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3日 23時許,在位於臺東縣○○市○○街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4日3時34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貨車上路。嗣因行駛於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與中興路往 卑南方向之路段時,有行車不穩之情事,經警在臺東縣○○市 ○○路0000號前將其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及散發酒味,於同 日3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晨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刑案現 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晨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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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