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號
TTDM,113,易,5,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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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素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9
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素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暨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素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14日23時1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 縣○○市○○路○段000號前,徒手竊得蔡青芳所有之多肉植物盆 栽1盆。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併於112年6月17日15時26至40分許間,扣得謝素珍交付之 前開盆栽(業發還蔡青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素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二)證人蔡青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 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
(四)刑案現場照片8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暨接受1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 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查被告固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1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本院核 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 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款規定、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8款、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 告之協商合意,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併命其應履行 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暨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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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