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10號
TTDM,113,撤緩,10,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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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英



(臺東縣私立太麻里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固有 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 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 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乃位於本院轄區,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案卷第18頁),是本院具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



,經本院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7萬元,受刑人不服上訴後,復據本院111年度原交簡上 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1年4月26日確定,並送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東檢)執行,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 111年5月24日東院漢刑道111原交簡上2字第1110007862號函 在卷可查。經東檢檢察官命受刑人於112年4月25日向公庫繳 納7萬元,然受刑人之女於電話中表示受刑人目前在安養院 ,沒有收入、無力繳納等語,此有東檢電話記錄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5 號審理。該案中向受刑人之女再次電話確認,其提出分期計 畫:112年7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每月給付5000元 ,112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每月可給付1萬元, 是認受刑人本身並非無履行之意願,尚難認情節重大、緩刑 已難收預期效果,故於112年6月16裁定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 。嗣聲請人因受刑人仍未繳納,受刑人之女手機亦未接聽, 故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惟本院電詢受刑人之女黃秋樺, 其表示:每個月要負擔家中開支及母親養護中心費用,已無 力繳納7萬元給公庫,我會寄安養院的入住證明及近3個月的 繳費收據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案卷第 11頁)。再觀諸其所陳報之受刑人於臺東縣私立太麻里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入住機構證明書(見本案卷第15頁 ),入住原因記載:個案因於112年8月12日腸沾黏導致壞死 並且有開刀,目前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故家屬申請安置機構 由專人24小時照護,更提出112年11月至113年1月繳費收據 為證(見本案卷第13頁),可見受刑人之女黃秋樺所言非虛 。依照受刑人目前身體健康情況,生活已然無法自理,需要 專人24小時照護,尚難認顯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屬情 節重大之情 。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 而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 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本件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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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