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0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貳點零玖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國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0958公克),屬違禁物,爰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 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東地檢署毒偵 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至23頁)。
(二)又上開案件所扣案之晶體2包(驗前淨重2.0960公克,因鑑驗 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2.0958公克),經鑑定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足佐(臺東地檢署毒
偵卷第25頁、第28頁),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 物;復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 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