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7號
TTDM,112,訴,147,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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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09號、第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透過購物網站購入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印有「玩具印製廠」、「玩具銀行九十三年製版」 字樣、面額「壹仟圓」之娛樂鈔券多張後,分別為如下之犯 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4 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址設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佳君檳榔攤」,向店員田薏 茹表示欲購買香菸1包、飲料1瓶,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娛樂鈔券1張予田薏茹,充作付款之用,以此方式對田 薏茹施以詐術,致田薏茹陷於錯誤,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2 5元之香菸1包、價值20元之飲料1瓶交付李俊賢,並找還855 元予李俊賢李俊賢得手後即駕車逃離。嗣田薏茹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警方並扣得田薏茹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娛樂鈔券1張。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 月4日2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 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大潮州加油站」,向該加油站 之員工林仲棋表示欲購買價值1,000元之95無鉛汽油,並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娛樂鈔券1張予林仲棋,充作付款之 用,以此方式對林仲棋施以詐術,致林仲棋陷於錯誤,將價 值1,000元之95無鉛汽油注入李俊賢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



車,李俊賢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嗣林仲棋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警方並扣得林仲棋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娛樂 鈔券1張。
二、李俊賢明知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得行使,竟意圖供自己行使之 用,基於行使偽造貨幣及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至000年 0月間某日,透過購物網站購入而收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印 有「中央印製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製版」字樣、字軌 號碼均為「HR484268XD」、面額「壹仟圓」之偽造通用紙幣 多張後,先在蝦皮購物網站,訂購統一超商禮卷186張,並 指定以超商貨到付款之方式寄送(價值約1萬9,905元,下稱 本案包裹),本案包裹其後送達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英順門市。李俊賢於112年2月13日0時55分許,搭 乘不知情之鄭文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牌計程車 ,至上開超商,向該超商之店員鍾旻諭表示欲付費領取本案 包裹,另購買價值4,000元之遊戲點數,並交付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共24張(下稱上開偽鈔)予鍾旻諭, 充作真鈔使用而行使之,鍾旻諭拿取後先轉身將上開偽鈔放 入店內之驗鈔機檢驗,確認為偽鈔,並未收取上開偽鈔完成 該交易。惟李俊賢鍾旻諭背對其驗鈔而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置於結帳櫃檯上本案包裹得手,步出店門並離去。嗣鍾 旻諭發現置於結帳櫃檯之本案包裹遭擅自取走,報警處理, 警方並扣得李俊賢當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鈔共24 張。
三、案經田薏茹、林仲棋、鍾旻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下稱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俊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6頁),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 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900卷第5頁至第8頁,警100卷第3頁至 第6頁,偵10193卷第93頁至第95頁,偵3509卷第69頁至第73 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3頁、第224頁、第233頁至第23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薏茹、林仲棋、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鄭文傑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旻諭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警900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 ,警100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5頁,偵10193卷第8 1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88頁,偵8830卷第51頁至第52頁) ,並有潮州分局111年7月9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900卷第33頁至第37頁)、潮州分局111年7月5日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900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 7頁)、潮州分局112年2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100卷第23頁至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900卷 第61頁,警100卷第47頁)、大潮州加油站發票影本(警900 卷第97頁)、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警900卷 第3頁)、RAP-2028汽車出租資料(偵10193卷第65頁至第67 頁)、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10193卷第71頁)、汶新 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回覆被告返還車輛時間資料(調偵卷第45 頁至第47頁)、屏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偵3509卷第87頁 )、臺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1頁)、娛樂鈔券照 片及蝦皮頁面擷圖24張(警900卷第63頁至第85頁)、大潮 州加油站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警900卷第87頁至第95頁)、 佳君檳榔攤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警900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超商庫存明細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警100卷第51頁 至第56頁)、證人鄭文傑提供車隊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2張(警100卷第56頁至第57頁)、佳君檳榔攤及娛樂鈔券相 片4張(警900卷第99頁至第103頁)、交付超商店員鍾旻諭 之偽鈔相片3張(警100卷第59頁至第61頁)、扣案娛樂鈔券 翻拍照片3張(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在卷可稽,且有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娛樂鈔券共106張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共24張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96條該罪既有未遂階段之認定,係以行使目的之 已否完全達到為判斷標準,亦即須收受之相對人誤信為真鈔 而收受始能認為達到行使目的,始得認為該行使行為已經完 成。是若相對人於一收受時即識破,知行為人所交付者為偽 鈔,則不能認為行使完成,應認行為尚屬未遂(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鍾旻諭於警詢中證稱:本案包裹是需要付錢的,當時我



持被告支付之假鈔,使用驗鈔機並無法驗過,發現是假鈔等 語(警100卷第8頁至第9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手上拿2萬 4,000元,準備好一疊現金給我,我轉身要驗鈔時,被告就 直接轉身把包裹拿走,遊戲點數因為還沒有結帳,所以被告 並沒有拿等語(偵8830卷第51頁至第52頁)。由證人鍾旻諭前 揭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當時係欲領取必須付費之本案包裹 ,並欲購買遊戲點數,提交上開偽鈔給店員鍾旻諭,充作真 鈔使用而行使之,惟店員鍾旻諭先轉身使用身後之驗鈔機驗 鈔,藉以確認該批紙鈔之真偽,斯時尚未同意「收受」該批 紙鈔完成交易,其後並因驗鈔機無法驗過,發現是偽造之通 用紙幣,當時交易行為既未因同意收受該批紙鈔而完成,應 認充作真鈔使用之行使目的並未達成,僅止於未遂階段。起 訴意旨認為店員鍾旻諭業已「交付」本案包裹,被告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之行為並已達於「既遂」,核與一般超商仍須待 店員確認收取之紙鈔及金額無誤始完成交易之慣例有所不符 ,容有誤會。
三、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取財罪,以施 用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要件,而竊盜罪,則係以和平手段, 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取走他人持有之物而言(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趁店員 鍾旻諭轉身背對其驗鈔未予注意之際,逕自將本案包裹取走 ,匆忙離開現場,且離開收銀台已有相當距離,店員鍾旻諭 仍背對被告驗鈔,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警100卷 第53頁),斯時交易行為尚未完成,店員鍾旻諭並未同意被 告可先逕行取走本案包裹。被告既係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取 走本案包裹,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所為應屬「竊 取」之行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來就知道超 商會將紙鈔放入驗鈔機,很容易就會發現是假鈔,所以取貨 的時候,就趁店員將紙鈔放入驗鈔機時,就轉身離開了等語 (本院卷第233頁),可認被告當時除將上開偽鈔供作真鈔使 用而行使外,主觀上並欲趁店員產生鬆懈持有,背對其驗鈔 未予注意之際,遂行其竊盜之犯行。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 條之規定,新臺幣乃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 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 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應屬於刑法第196條



所規定之通用紙幣。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 定之「偽造幣券」,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 幣類同,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 ,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偽造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如 機器印製、彩色影印、照相與蝕刻製版印刷等不一而足,只 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即屬之。且偽鈔 之製作品質本不可能與真鈔完全相同,故有意製造偽鈔者, 若基於其技術、製作成本等考量,致所製作之偽鈔欠缺特定 防偽特徵,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96條第1項 所規定之「偽造通用紙幣」,自係指客觀上與真幣相類似, 且足使一般人依通常收受貨幣之習慣,無從輕易識別真偽而 遭矇混使用者之謂。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行使之上開 偽鈔,雙面均印有「中央印製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製 版」、字軌號碼為「HR484268XD」等字樣,紙鈔的顏色、圖 樣、大小均與真鈔相近,僅觸感與真鈔不相似、防偽線亦無 光澤與真鈔不相似,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226頁),倘一般人如僅以肉眼乍看、短時間觸摸、未用真 鈔比對,可能誤為真鈔而遭矇混,外觀上已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上開偽鈔與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35號、79號判決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被告充作真 鈔使用並行使成功之偽鈔為同批偽鈔(本院卷第101頁,偵35 09卷第97頁),顯見該批偽鈔外觀上確難以識別,並可成功 魚目混珠,核屬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通用紙幣」 甚明。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為供行使,而收集上開偽鈔之低度行為,為其 所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2 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 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 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 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 。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



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 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 (即事實同一) ,如認被告犯罪 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 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 要旨參照)。依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另 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然其所為應係犯竊盜罪,已如前述, 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之 罪名(本院卷第223頁),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為攻擊、 防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先將上開偽鈔充作真鈔使用而行使 之,並趁店員因此鬆懈持有本案包裹,未予注意之際,竊取 本案包裹得手,係本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 實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竊盜 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 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未於本案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未盡爭點形成之責任,故本院並無依 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七、被告已著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而未遂,犯罪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前科,經法院屢次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素行非佳; 此次僅為圖一己私利,除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娛樂鈔券 充作真鈔使用,並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鈔充作真鈔使 用,向商家購物而行使,妨害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遭



成人心惶惶,並損及新臺幣流通之可靠性,所為實有不該; 衡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田薏茹、林仲棋及告訴代理人鍾旻諭 達成和解,而為任何賠償,未能彌補渠等所受之損害;惟念 及其犯後始終坦承自身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本案各 次犯行取得財物之價值高低、犯罪手段等節;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之生活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3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處之刑(即得易科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另就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1、2)之部分,考量被告所 為各該詐欺犯行,均屬財產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亦相 近,手法雷同,並審酌各罪間之關係、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 格及犯罪傾向,以及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隨刑期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形,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娛樂鈔券106張,其中2張係供被告為 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詐欺犯行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由 告訴人田薏茹、林仲棋主動提出扣案,有潮州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2紙在卷可考(警900卷第49頁、第57頁),可認已退還 ,而復歸被告所有;其餘104張則係被告遭警方查獲時所有 之娛樂鈔券,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明確(警900卷第6頁) ,並有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查(警900卷第37 頁),屬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
 ㈡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 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00條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上開偽鈔, 既屬偽造之通用紙幣,爰均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持用娛樂鈔券詐得之香菸1包、飲料1瓶 (價值共計145元)及找付取得之現金855元;就犯罪事實一㈡



持用娛樂鈔券詐得價值1,000元之汽油;就犯罪事實二竊得 之本案包裹(內含統一超商禮券186張,總價值共約1萬9,90 5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犯罪所得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俊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香菸1包、飲料1瓶及現金新臺幣855元。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俊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汽油 3 犯罪事實二 李俊賢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本案包裹(內含統一超商禮券186張)
附表二:   
編號 名稱與數量 外觀樣式 保管字號 1 娛樂鈔券106張 (其中2張為告訴人田薏茹、林仲棋所提出) ⒈印有「玩具印製廠」、「玩具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面額「壹仟圓」。 ⒉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照片 112年度保管字第429號 2 偽造通用紙幣24張 ⒈印有「中央印製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製版」字樣、字軌號碼為「HR484268XD」、面額「壹仟圓元」。 ⒉警100卷第59頁至第61頁照片,本院卷第226頁勘驗筆錄。 112年度保管字第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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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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