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景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祐銘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030號、112年度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祐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元線上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俊景、周祐銘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先由王俊景持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於民國000 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羅月梅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事宜後,遂指示周祐銘與羅月梅聯繫交易時間、地點 ,周祐銘於111年2月24日晚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聯繫羅月梅,於同日2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之 龍星花園渡假木屋旁停車場,由周祐銘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新臺幣(下同)現金3,000元及價值1, 000元之線上遊戲點數,嗣周祐銘於111年2月25日0時59分許 在某超商ATM將上開現金存入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再由王 俊景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周祐銘則將上開線上遊戲點數 儲值供已使用,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 警對羅月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王俊景、周祐銘及渠等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1第125至133頁、第185至197頁 ,偵卷2第27至31頁、第47至59頁,本院卷第230至241頁、 第422至429頁),核與證人羅月梅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時證述重要情節大致相符(偵卷1第315至335頁、第337至34 2頁,偵卷2第5至9頁),並有監聽譯文、被告周祐銘、王俊 景之存款及提款影像截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偵卷1第157至159頁、第399至401頁,偵卷2第75至78 頁),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買賣毒品 之行為,而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交付買賣標的及收取價金 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 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毒品量微價高 ,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 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
(三)經查,被告王俊景供認有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 實,已如前述,雖本案販賣對象僅有羅月梅,惟被告王俊景 與羅月梅並非至親,被告王俊景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 危險,親自以手機與羅月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透過被 告周祐銘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顯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對被告實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足認被告王俊景於事實欄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另然被 告周祐銘於事實欄所為均涉及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磋商, 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販賣毒品犯行之重要核心行為 ,被告周祐銘所為客觀上已屬參與實施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被告周祐銘與被告王俊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被告周祐銘自應就所參與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負正犯責任。
(四)至於被告王俊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俊景雖坦承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證人羅月梅歷次警詢、偵訊就本案 毒品交一之時間、金額或交付方式等情均證述不一,不足作 為被告王俊景自白之補強證據,被告上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 犯罪等語。然查:
1.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目的是為防範被告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而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 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 自由判斷該被告自白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自 白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2.關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被告王俊景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均 供稱:我跟被告周祐銘從111年2月份開始賣毒品,並有賣給 羅月梅毒品,當時羅月梅用LINE打給我,要向我購買毒品, 但因不在臺東市區,就請被告周祐銘到我在臺東利吉住處拿 毒品賣給羅月梅,並指定羅月梅跟被告周祐銘前往龍星花園 渡假木屋進行毒品交易等語(偵卷1第128至131頁,偵卷2第5
7頁);被告周祐銘則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時分別供稱:被告王俊景請我將他藏在臺東利吉住處 的毒品1包拿出來賣給羅月梅,但重量我不清楚,再由被告 王俊景指定我和羅月梅在龍星花園渡假木屋進行毒品交易, 當時羅月梅給我3,000元現金及1,000元的線上遊戲點數後, 我將遊戲點數拿來儲值遊戲使用,並將該遊戲點數等值1,00 0元現金及羅月梅交付現金3,000元一起交付給被告王俊景等 語(偵卷1第192至195頁,偵卷2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237頁 、第425頁、第428至429頁),勾稽上開被告2人之供述內容 ,渠等對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內容尚屬一致,尚無重大歧異 之處。
3.另觀諸證人羅月梅歷次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全部內 容,其對於本案毒品交易實際數量、金額,縱有證述不清楚 之情事,然證人羅月梅於前揭程序已分別證稱:當時被告王 俊景說要賣給我的毒品在被告周祐銘那邊,叫我把錢交給被 告周祐銘,再由被告王俊景指定我和被告周祐銘在龍星花園 渡假木屋交易毒品,之後我在龍星花園渡假木屋旁邊停車場 與被告周祐銘交易毒品,並交付現金、遊戲點數卡與被告周 祐銘作為購毒代價等語明確(偵卷1第330至333頁,偵卷2第 7頁,本院卷第380至381頁、第386至387頁、第389頁、第39 1至392頁),堪認證人羅月梅就本案毒品交易地點、有無成 功取得毒品、毒品對價種類等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事實, 猶能與被告2人前揭供述內容大致相符。
4.從而,依上開說明,除被告周祐銘前揭供述、證人羅月梅前 揭證述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被告王俊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白之補強證據外,亦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可資補強,可 認被告王俊景、周祐銘確於111年2月24日20時許販賣重量不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羅月梅,被告王俊景之辯護人上開 所辯,要非可採。
(五)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2人係以8,900元代價,販賣重量1錢( 即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羅月梅、陳興忠等語。然查 :關於本案毒品交易實際數量,被告2人均供述僅交付1包與 羅月梅,但重量不清楚等語,證人羅月梅則對於本案毒品交 易實際數量亦有證述不一致,已如前述,是本案所販賣毒品 重量是否達1錢,尚有可疑;另陳興忠固於112年2月25日18 時7分許自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4,9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有陳興忠之存款影像、 前揭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清單、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可憑(偵卷1第160至161頁、第395至398頁、第3 99至401頁),然就上開金額是否係購毒價金及是否與羅月
梅共同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等情,證人陳興忠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平時要吃毒品都是由我女友羅月梅購買,本案毒品是 羅月梅買的,我沒有和她一起購買毒品,羅月梅只有叫我去 匯款,但沒有跟我說這是要買毒品的錢等語(本院卷第403至 406頁、第410至412頁);證人羅月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陳興忠於112年2月25日之匯款係另外1次在鹿野脫線土雞城 購買毒品之價款,與本案毒品交易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87 至388頁),是以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下,僅能認定 被告2人於本案中僅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羅月 梅,並收取現金3,000元及價值1,000元之線上遊戲點數為購 毒對價等情,檢察官上開主張,已難憑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人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二)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王俊景、周祐銘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固與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項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 ,惟此項酌減之規定,係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必其顯 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可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渠等就事實欄所示販賣二級毒品 犯行,販賣對象僅有1人,且金額不高,認有刑法第59條之 適用等語。惟衡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 毒品,而為國家嚴加查緝,並以重刑處罰規定之事實,為被 告所明知,竟仍為本案犯行,致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 康;卷內又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2人係基於何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始為上開犯行;況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低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已不若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嚴峻,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就此部分 之主張,尚難認有理由。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意圖營利,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該2人所為實難以輕縱 ;復考量被告王俊景於102年至110年間(即5年內)有因竊 盜、詐欺、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法 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接續執行完畢科刑紀錄;被告周祐 銘於107至108年間(即5年內)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執行完畢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09至339頁、第343至357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被告2人 素行難謂良好;惟念被告2人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行之 程度,暨被告王俊景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油漆工,當時每月收入月2、3萬元、未婚、需扶養在安養院 的祖母及中風的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自述 患有高血壓之身體狀況,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告周祐銘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務農,每月收入約1萬5千元、未婚、無 須扶養他人、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因另案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暨被告2人 、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429至430頁),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一)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 IM卡壹張),為被告王俊景所有,並供本案聯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用,業據被告王俊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 第419頁),就該扣案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應隨同被告王俊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宣告沒收。(二)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 案之3,000元現金及價值1,000元之線上遊戲點數,為被告2 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周祐銘前已供稱:將前 揭1,000元線上遊戲點數拿來儲值遊戲使用,之後將上開3,0 00元現金、與該遊戲點數等值之現金1,000元,一起匯款給 被告王俊景等情明確,堪認被告2人就本案各分得3,000元現 金及價值1,000元之線上遊戲點數,依上揭說明,本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所分得 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王俊景取得被告周祐 銘所匯之上開購毒價金,乃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然衡諸上開帳戶及提款卡非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使用,又 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四)另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不 詳廠牌手機,雖係供被告周祐銘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然並未扣案,斟酌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無論是 否就該手機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徒耗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