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龍(已歿)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死亡,此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訴字卷 第327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3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及莊于評、甲○○之女友潘雅惠、劉俊宏、王富產 、陳志豪、蔡福清、莊于評之弟莊皓翔、乙○○等街友,於民 國109年5月10日傍晚,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舊臺東火 車站(現為臺東轉運站,下稱舊臺東火車站)剪票口前聚集 飲酒後,甲○○、丙○○及莊于評分別為下列行為:(一)甲○○、丙○○、莊于評因不滿乙○○酒後出言不遜,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舊臺東火車站剪票 口前,以下述方式共同傷害乙○○:1、丙○○以左膝蓋踹臉部 、以左腳踢擊面部及胸部、以右腳踹踢腹部、以右手拍打面 部;2、莊于評以右腳踹踢後腦杓接近頸部處;3、甲○○以右 腳踹踢、以右手掌摑左臉頰;致乙○○受有左臉撕裂傷約2.5 公分、右手肘擦傷1公分X1公分等傷害(甲○○、丙○○、莊于 評此部分所涉共同傷害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228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 度原上訴字第38號判決有罪確定)。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 丙○○、甲○○、莊皓翔因乙○○酒醉不醒人事,而一同將乙○○抬 至舊臺東火車站月台上睡覺,潘雅惠另在乙○○旁就寢,丙○○ 、甲○○、莊皓翔則與陳志豪在旁飲酒。
(二)乙○○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舊臺東火車站月台上,因觸摸潘雅 惠身體,潘雅惠驚醒並告知甲○○此事,丙○○在旁聽聞後,與 甲○○均對乙○○心生不滿,與前來而知悉上情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白衣男子2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均明知人體頭 部極其脆弱,若以堅硬器物重擊頭部,或撞擊尖銳碎石及鐵 軌,可能使人體頭部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 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丙○○踢倒起身坐地之乙○○ 後,再由另2名白衣男子中身材較胖者持安全帽揮擊乙○○頭 部,續由甲○○接續踢擊乙○○,致乙○○倒臥原地不起,嗣於翌 (11)日0時3分許,丙○○、甲○○接續前揭重傷害犯意,由甲 ○○指示丙○○拉拖乙○○至他處,丙○○即將乙○○拖行至月台下車 箱後方鐵道上,拉拖過程中,除以腳踢擊乙○○頭部外,並使 乙○○之身體及頭部磨擦、撞擊鐵道上尖銳碎石及鐵軌,致乙 ○○受有右側創傷性大量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少量硬腦膜下出 血、癲癇、水腦、背部擦傷15公分X10公分、骶骨擦傷3公分 X3公分等傷害,經送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臺東馬偕紀念醫救治,因上述硬腦膜下出血接受開顱手術, 迄今仍未清醒,已達重大不治之傷害(丙○○此部分所涉共同 重傷害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83號提起 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8 號判決有罪確定)。嗣於109年5月11日9時許,警方獲報乙○ ○獨自倒臥在地,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因被害人乙○○觸摸潘雅惠身體,潘雅惠告知被告後,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攻擊被害人之事實。 2、證明共犯即真實姓名不詳之2名白衣男子為被告友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雖曾經診斷罹有思覺失調,惟坦認於本案犯行時並未受其疾病影響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觸摸潘雅惠身體後,被告與證人丙○○均心生不滿,並因此為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在被害人觸摸潘雅惠後,即聯繫共犯即2名白衣男子到場,並與2名白衣男子共同接續持安全帽及徒腳踢擊方式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倒地不起之事實。嗣後因被害人倒臥處為被告與潘雅惠睡覺地點,被告指示同案被告丙○○將被害人拉拖至他處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光碟、警卷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全部。 4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283號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6號卷及其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卷及其判決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 重傷害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丙○○、2名白衣男子就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