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璟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42號、111年度偵字第4497號、111年度偵字第4894號),本
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及第3行之「臺東 縣關山鎮」均更正為「臺東縣關池上鄉」;第4行之「天氣 晴」更正為「天氣陰」;第5行之「柏油路面乾燥」更正為 「柏油路面濕潤」;第7行之「洪文良」更正為「丙○○」及 證據欄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民國112年8月9日路覆字第112 0081978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第0000000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後段之肇事致人於死傷而逃逸等罪。又被 告撞擊被害人乙○○及告訴人丁○○後逃逸之行為,係同時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後段之肇事致人於死傷而逃逸 等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 段之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過 失犯及故意犯,主觀要件明顯有別,且犯罪行為態樣差異至 鉅,時間先後截然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其駕駛之車輛撞 擊被害人乙○○,被害人再因撞擊力道過大而往前撞倒告訴人 丁○○,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下嘴唇擦傷、左側肩膀 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 等傷害,經送往醫院急救,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出血性休 克不治死亡,而其於車禍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及協助 救助,亦未報警、留下聯繫資料或續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 理,即逕自離去現場而逃逸,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復 衡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配偶子女等均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2年10 月17日之112年交附民字第3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09至310頁),且已於113年1月5日給付調解金額新臺 幣(下同)235萬元完畢,此有臺東縣池上鄉農會匯款回條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頁);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駕 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情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 肇事主因,而被害人行經設有人行道之路段時,未行走於人 行道,行走於車道,妨害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此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是被害人未行走 於人行道,行走於車道之過失行為亦為己身死亡結果之共同 原因,自亦不得認被告應就被害人之死亡負全部責任;暨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東台有線電視工程人員 、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成年子 女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需撫養子女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3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 犯上開2罪,衡酌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 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事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己○等均 成立調解,已如前述,並參考告訴人及被害人己○等於本院 審理中具狀表示:被告已將和解金額全數給付完畢,因此其 等均同意本院給予減刑輕判,如符合緩刑之要件亦同意本院 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則被告經此偵審 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
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限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1月6日19時10分許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關山鎮忠孝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鎮○○路000號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被害人 乙○○及其女兒即告訴人丁○○沿同方向行經該處,被告因而駕 駛上開車輛撞擊行走於後方之被害人,被害人再因撞擊力道 過大而往前撞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下嘴 唇擦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雖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傷害罪嫌,然該罪名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1頁)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案認定 成罪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94號
111年度偵字第4497號
112年度偵字第2142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陳世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9時10分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關山鎮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臺東縣○○鎮○○路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行人乙○○及其女兒 丁○○沿同方向行經該處,洪文良因而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行走 於後方之乙○○,乙○○再因撞擊力道過大而往前撞倒丁○○,致 丁○○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下嘴唇擦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乙○○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 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急救,仍於同(6) 日20時15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詎丙○○明知因上開過失肇事行為撞擊行人,且知悉依其當時 車速及撞擊力道,遭碰撞者有因此受傷或死亡之高度可能,
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亡而逃逸之 犯意,未留待現場待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聯絡方式,亦未下車救 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及比對現場跡證,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之配偶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 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東縣○○鎮○○路000號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事故當下車輛有震一下像碰到東西,猶仍肇事逃逸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6日18時許前,在友人范德和住處飲用約6至8罐330毫升之罐裝啤酒後,仍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上路之事實(酒測值不詳,詳後述)。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乙○○與丁○○於上開時、地行走於道路,乙○○遭車輛碰撞後往前飛,再撞擊前方之丁○○,致丁○○受有前揭傷害及乙○○頭部外傷倒地後即無反應,且撞擊聲音很大之事實。 2.證明肇事車輛車速很快且肇事後立即逃逸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乙○○與丁○○於上開時、地行走於道路,乙○○遭車輛碰撞後飛出去撞倒前方之丁○○,致乙○○死亡及丁○○受有前揭傷害,且撞擊聲音很大之事實。 2.證明肇事車輛車輛車速很快且肇事後立即逃逸之事實。 4 證人林冠穎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乙○○與丁○○於上開時、地行走於道路,肇事車輛為藍色小貨車,該小貨車稍微往路肩方向偏移後,乙○○及丁○○即倒地之事實。 2.證明肇事車輛車速很快且肇事後立即逃逸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妻子黃鈺評、被告母親孫桂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1年11月6日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6 證人李亞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僅有一藍色小貨車行經該路段,該小貨車速度很快,且該小貨車碰撞行人時,發出很大聲響,同時行人發出尖叫聲,並有人倒地,佐證本案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人之事實。 2.證明肇事車輛往路肩偏移,撞擊行人後,有先減速,往內線車道駛近後又加速逃逸之事實。 7 證人陳伯榕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有撞擊聲及呼救聲,且當時僅有一藍色小貨車往北開走,車速不慢,當時沒有其他車輛行經,佐證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人且肇事逃逸之事實。 8 證人范德和、閔獻華、洪春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6日18時許前,在范德和住處飲用啤酒後,自行駕駛藍色小貨車離開之事實(酒測值不詳)。 9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死亡通知單、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1張 佐證乙○○因本案車禍死亡及丁○○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10 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案相關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1年12月30日關警偵字第1110016428號函及所附資料、112年1月30日關警偵字第1120000816號函及所附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及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器與鑑識照片光碟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4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276條之 過失致死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後段之肇事致人於死傷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過失致被害人乙○○死亡及告 訴人丁○○受傷,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撞擊被害人乙○○及告訴人丁○○後逃逸之行為,係同 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後段之肇事致人於死傷 而逃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之過失致 死罪嫌及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同條第 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嫌一節,查本件被告肇事逃逸後 ,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該小貨車駕駛人為被告, 又員警查獲被告時,被告有泥醉及口齒不清之狀況,員警並 於111年11月6日20時56分許,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5毫克,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 間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可佐,足認 被告於肇事後之酒測值確有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惟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當日18時前,在范德和住 處與友人飲用約6至8罐330毫升之啤酒後開車離開。19時許 開車回家後有吃飯、喝高梁酒等語,並有員警循線查獲被告 時,被告住處客廳有飲用過之高梁酒1瓶在卷可佐,被告所 辯並非無據。則雖被告測得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惟 已距離車禍事故約2小時之久,且依卷存證據,無從反推被 告駕車肇事時之酒精濃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對被告做有 利之認定,因認被告雖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 克,然非事故發生時之數值,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又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認與被告前開經起訴之過失致死部分,係 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自白其係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與證人范德和、 閔獻華及洪春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又被告酒後駕 車上路發生本案憾事,嗣又肇事逃逸返家飲酒以逃避刑事責 任,應將之作為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 度之量刑因子,請求就被告過失致死及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 罪嫌部分,均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以資警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